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09-18 00:00

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8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自1998年6月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

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

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具体建设要求,必要时,可以城区为单位编制公厕布点专项规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每座新建公厕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七十五平方米以上;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达到一比二。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

(二)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

(三)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

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十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应当符合杭州市城市公共厕所设置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和杭州市城市公共厕所设置标准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新建公厕的产权文件,公厕管理责任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文件应当同步移交。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或者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按要求提供洗手液和卫生纸。

城市公厕的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粪便满溢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疏通。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1)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2)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3)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保洁水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2)公厕内各类卫生设备、设施破损、锈蚀,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3)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粪便或清底除渣,造成粪便满溢的;

(4)将公厕擅自改为收费公厕的。

(三)公厕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按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设置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单位在限期内未新建、扩建、改造的;

(2)新建公厕有条件建造化粪池未建造的;

(3)原有储粪池公厕有条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在规定期限内未改造的;

(4)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损坏公厕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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