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展现城市独特韵味,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民生、节约能源、美化环境的原则。
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塑造城市独特形象,提升国际化水平。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绿化、园林、文物、旅游、公安、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情况、运行维护、照明能耗、照明效果等定期组织检查。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处理,并在7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六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节能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相关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八条 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九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园林、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设置规划、重要节点城市照明设置规划。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区域城市照明设置规划和重要节点城市照明设置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环境、人文景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并划定城市黑天空保护区。
前款所称城市黑天空保护区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人工光进行限制而划定的专门区域。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游步道;
(二)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西湖风景名胜区;
(二)京杭大运河、钱塘江沿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繁华商业街、特色商业街;
(四)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五)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大型桥梁、城市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八)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五条 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位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重点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附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实施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项目经费预算,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由设置单位和个人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的需要给予适当补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高层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内透照明设施的区域,新建高层建筑物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内透照明设施,并按照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的要求启闭。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黑天空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得有上射光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窗户。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给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符合交通、消防等专业要求;
(三)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且验收报告签发期限未超过一年;
(五)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维护。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游步道、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的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在界定、登记手续中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可以采取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具体实施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日常养护,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可以由集中控制系统的运营单位统一实施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旅游、园林、城市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居民生活习惯等,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遇电力供应紧张、极端天气、日食、重大公共活动等情形,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照明设施;临时启闭照明设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西湖风景名胜区、钱塘江沿线和京杭大运河沿线等区域设置的表演类型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的要求,编制灯光表演方案报市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标语、灯饰灯景等其他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管线上方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焚烧等活动,或者倾倒具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七)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八)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九)其他影响或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日常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照明控制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防止非法入侵、数据篡改或者其他非法利用。
第三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因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10日内修复。
第三十一条 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电源。
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电源应当取得运行和维护单位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日常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日常养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城市主干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路、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
(二)向社会公布报修电话,接受24小时报修;
(三)城市照明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在24小时内修复;发生严重故障的,采取应急照明措施并在5日内修复。
第三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营运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并保障运行安全。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以及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实施内透亮灯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运行和维护费用补贴,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合理安排植物配型,减少植物自然生长对城市照明的影响。乔木中心与路灯杆的距离不得小于2米。
因树木生长遮挡路灯灯头,或者对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害的,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在发生火灾、水灾、台风等紧急情况下,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或者砍伐,并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等,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运行和维护单位的同意。设置的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照明效果。活动结束后,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因设置临时装饰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实施计划,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建设单位、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推广智能控制、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提高城市照明建设单位、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节能技术发展和城市建设实际需要对城市照明实施节能改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应当在符合相关照明标准的前提下实施。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城市照明的节能管理。从事城市照明合同能源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单位开展节能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黑天空保护区内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有上射光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养护单位疏于网络安全管理,导致城市照明设施被非法利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电源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的《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