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公共体育服务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12-15 00:00

威海市公共体育服务办法

2017年12月22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公共体育服务,提升公众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以满足公众健身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体育设施建设、体育组织培育、体育活动管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各类体育场馆、社区健身设施、健身公园以及与公共体育服务相关的其他场地和设施设备。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体育事业发展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旅游、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体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体育信息服务平台,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服务等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为群众科学健身提供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提供公共体育标准研究、统计分析、信息平台建设、设施运营与管理,以及体育运动竞赛组织与实施、公益性体育培训、健身指导等公共体育服务,组织承办体育交流与推广等公益性体育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提供公共体育产品和服务。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引导、帮助社会体育指导员、教师、学生、运动员、教练员、医务工作者等人员成立公共体育志愿服务队伍,建立志愿服务信息数据库,并建立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公共体育志愿服务活动健康发展。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公共体育服务绩效评估制度,提高公共体育服务评估的科学化水平。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要。

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设施,在城镇、农村社区实施体育健身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库沿岸、沿海风光带、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市、区(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按照规定建设体育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

鼓励在居民住宅区建设专用健身步道。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老旧居民住宅区整治改造,利用腾出的空闲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老旧城区、社区公共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依托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用地等闲置资源,逐步补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在设施所在场所公告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本单位的联系方式,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检查、保养。

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修理、更换的,由产品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负责。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体育设施,超出产品保质期或者没有约定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修理、更换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制度,组织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体育主管部门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健身场馆和设施,组建提供体育健身、体质测定、健康咨询、康复理疗、体医结合等服务的单位,依法参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章  公共体育设施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并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政府兴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体育场馆开放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八个小时;

(二)镇、街道办事处全民健身中心以及城市社区、行政村室内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时间每周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三)城市社区、行政村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全天开放。

二十一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实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给予优惠。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在公共体育设施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和开放时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和功能。

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改变公共体育服务事项或者停止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突发情况需要变更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寒假暑假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公办学校应当在教学活动之外的时间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具体开放时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教育部门确定并公布。

有条件的公办学校,是指体育场地相对独立并与教学、生活等区域之间有隔离设施,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办学校:

(一)有二百米以上跑道的田径场;

(二)有足球场或者篮球场等场地;

(三)有室外乒乓球台或者其他室外健身设施。

鼓励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与公众依法约定卫生、安全责任,对外公布开放时间,保证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安全、有序。

第二十七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中小学校提供经费保障,并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协调辖区内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四章  体育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至少每四年组织一次大型综合性运动会。

学校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举办职工运动会。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职工健身列入工作计划,提供健身场地,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组织工前或者工间体育锻炼。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鼓励学校开展体育运动项目教学,培养学生至少掌握一项体育运动技能或者健身方法。

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增强幼儿身体素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体育、旅游等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体育旅游,重点开发山地户外旅游、水上运动旅游、汽车摩托车旅游、健身养生旅游等体育旅游新产品,推动建设体育旅游目的地和体育旅游示范基地,培育体育旅游精品赛事,打造体育旅游精品线路,扶持特色体育旅游企业。

第三十二条  举办、参加徒步走、广场舞、骑行等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设施管理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不得破坏场地、器材和环境,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开展广场舞等健身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不健康内容,不得利用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体育类社会组织,支持镇、街道设立体育总会、老年人体育协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和单项体育协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建立体育健身组织、运动队伍等。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体育人才使用、培养和激励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规模,合理配备公共体育服务人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兼职体育管理人员,必要时可以吸收社会力量补充公共体育服务队伍。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等公共体育服务人员轮训计划,定期开展技能培训。鼓励运动员、教练员、体育教师等人员参与公共体育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健身活动中有宣扬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损毁公私财物、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设施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设施向公众开放,或者停止开放未向社会公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免费、低收费或者优惠开放设施的;

(四)未制定管理制度,公告本单位联系方式的;

(五)未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保养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体育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2018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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