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发展,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参与、保障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众基本文化需求为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统筹协调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及综合协调工作。
发改、工信、财政、人社、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科技、民政、体育、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互联网、金融等融合发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数字技术和传播技术,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数字文化服务。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含农家书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以及其他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九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公共文化设施,将其建设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区域,并完善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使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剧院、非遗展示馆、科技馆和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以及文体公园等公共文化设施。丹阳、句容、扬中市人民政府还应当建设博物馆。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地方文化资源,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所、书场、戏台和书院等地方性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二条 镇(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文化站,有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文体公园和影剧院等活动场所。镇(街道)机构撤并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继续保留并运行。
村(社区)应当建设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村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于低楼层,并与办公区隔离。
村应当建设农村文化礼堂;有条件的自然村应当建设小微型文化体育广场。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建设程序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老旧住宅小区应当通过利用闲置空间等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为图书馆、文化馆各配备1台以上流动服务车,或以社会化方式配备流动服务设施设备。在商场、车站、码头、广场等人员流动较大公共场所,设置公共文化信息发布窗口、阅报栏(屏)和电子图书借阅设备等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指导标准、服务标准、评估标准等,配置和更新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所必需的设备、资源,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侵占、挤占、挪用、出租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重新建设的面积、标准不得降低。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适当场所,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七条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十八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根据实际制定、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和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意见并每年公布具体目录。
第二十条 政府兴办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实行免费开放。政府享有著作权的文化产品应当无偿用于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将政府资助的文化产品无偿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向社会开放,免费或者优惠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时限。图书馆、文化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56小时,博物馆每年开放时间不少于300天,美术馆每年开放时间不少于240天,体育场(馆)每年开放时间不少于330天。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中小学生的文化服务项目、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公共文化云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数字文化服务。公共文化设施实现无线网络全覆盖。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村 (社区)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提供文艺演出、艺术培训、展览展示、书报阅读、作品创作、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影视放映、上网服务、文化讲座、科学普及和体育健身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地、厂区、集中住宿区、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区域和场所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鼓励公众开展公共文化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自行组织的群众性文化活动和群众性文化团队提供专业指导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服务内容、免费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公共图书馆实施统一采购、统一编目、统一配送,实现通借通还。
第二十八条 文化馆每年组织流动演出不少于12场次,流动展览不少于10场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每年免费为公众送戏曲等文艺演出不少于6场次。
第二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服务规范、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和公众监督等基本制度,并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非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按照价格管理规定,适当收取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公共文化事业发展。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一条 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共建共营、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助、补贴或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制定。
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市(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吸纳专业人士、有关方面代表和各界群众参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文化类社会组织。文化类社会组织通过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搭建公共文化服务平台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类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市、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支持。建立注册招募、服务记录、指导培训、管理评价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展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预算、收入分配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整合规范已有的各类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支出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和政府财力的增长相适应,强化提升财政保障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市级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建设、运营、管理市级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设施的;
(二)开展市级公共文化活动;
(三)扶持群众文化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四)生产、购买公共文化产品。
市(区)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建设、运营、管理市(区)、镇(街道)公共文化设施;
(二)扶持村(社区)的公共文化服务;
(三)扶持基层文化活动的开展。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薄弱地区财政支持力度,实现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八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加强对农村文化队伍的管理和使用,落实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公共文化服务公益性岗位的配备。推行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岗位。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管理、指导和监督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保障其在申报项目、评定职称、参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合法权利。
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问责: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开放时间、服务项目等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
(四)进行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
(五)对规定免费的服务项目或者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侵占、破坏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单位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问责或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镇江新区、镇江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本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