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共文化服务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11-12 00:00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发展,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公共文化服务的参与、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主管部门和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资源、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包括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纪念馆、剧院、戏台、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社区(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含农家书屋)、文化广场、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设施(有线电视网络)、城乡阅报栏(屏)、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以及与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其他场地、建筑物和设备。

第四条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协调、方便群众的方针,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章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状况和公众实际需求制定、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和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政府兴办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优惠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时限。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文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服务内容、免费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事项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公布。

第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完善年度报告和信息公开、公众监督等基本制度,并向所在地文化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建设纳入城乡信息化建设规划,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数字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公开和共享,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供给和远程服务等能力。

第十四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区(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提供文艺演出、作品创作、书报阅读、展览展示、影视放映、上网服务、文化讲座、科学普及和体育健身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在工地、厂区、集中住宿区、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监狱等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并实行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开展健康有益的公共文化活动,推动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村落文化和家庭文化等群众性文化发展。

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为自行组织的群众性文化活动和群众性文化团队提供资金、人才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的支持。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专业院团和学校等单位应当通过辅导、交流和培训等形式,为群众性文化活动提供业务指导。

第三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八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建设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和易于疏散的地方,并完善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出行和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剧院、科技馆和体育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有单独设置的综合文化站。常住人口三十万人以上的镇,站舍面积不低于五千平方米;二十万人至三十万人的镇,站舍面积不低于四千平方米;十万人至二十万人的镇,站舍面积不低于三千平方米;十万人以下的镇,站舍面积不低于二千平方米。街道站舍面积不低于一千二百平方米。镇(街道)应当建有文体广场,有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休闲公园和影剧院等活动场所。镇(街道)机构发生撤并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继续保留为公众提供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区(村)统筹建设集宣传文化、教育科普、体育健身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其中用于公共文化活动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二百平方米。常住人口超过八千人的社区(村),室外活动场地面积不低于八百平方米,并根据实际情况增设一个以上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文化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地方文化资源,建设展示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书场、戏台和书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所必需的设备、资源,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人员、设施,确保公众和公共文化设施的安全。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侵占、挤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适当场所,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四章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参与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具体目录,通过购买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捐建公共文化设施,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和冠名等方式提供或者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补贴、奖励。具体办法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组建理事会,吸纳各界群众、专业人士、有关方面代表参与管理,健全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文化类社会组织,并指导、支持、监督其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类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配合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运营绩效评估和社会信用评估,实现依法管理、依法运营。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学会和促进会等行业自律组织,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法律、政策、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条倡导和鼓励公民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建立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公众评价机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公众评价的内容包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规划、设施建设、形式内容、质量效果等。

第五章公共文化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制度,评估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展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预算、收入分配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按照常住人口落实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级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主要用于公共文化产品生产、活动开展、设施建设引导、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群众文化团队扶持和政府购买服务等。

县级市(区)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主要用于基层公共文化设施运行管理,重点用于扶持和引导社区(村)的公共文化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薄弱地区财政支持力度,实现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使用、培训和激励等制度,加强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其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镇(街道)综合文化机构的人员编制,做到定编定岗、专职专用。社区(村)应当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文化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管理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其在申报项目、评定职称、参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合法权利。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开放时间、服务项目等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

(四)进行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

(五)对规定免费的服务项目或者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进行收费的;

(六)未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侵占、破坏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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