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联合创作 · 2003-12-06 00:00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依法行使申诉的权利,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保障、监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师,是指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师(以下称申诉人)对下列情形提出的申诉:

  (一)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认为有关行政机关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申诉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属于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学校的,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受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主管的,由其相应的主管行政机关受理。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进行处理。

  第五条 申诉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如遇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高不得超过30日。

  申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师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

  第七条 申诉人应当依法据实提出申诉,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材料,不得制造假证诬陷他人。

  第八条 申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1年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申诉的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诉人可以书面提出申诉,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书面提出申诉的,向受理申诉机关提交的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的有关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提出申诉时间;

  (六)其他相关情况。

  口头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具体办理申诉工作。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事项,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及时告知申诉人。

  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申诉人的申诉,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受理申诉的机关工作人员是被申诉人,或者本人及其近亲属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申诉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申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诉人有权要求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对申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 )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变更原处理决定;

  (三)撤销原处理决定;

  (四)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五)被申诉人依法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申诉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推诿,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诉人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决定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或者对依法提出申诉的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陷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澄清事实,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故意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浏览 3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