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2-09 21:5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促进地下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地下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地下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地下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地下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六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下文物的行为。

对地下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文献记载情况等,组织力量对地下文物资源进行普查,摸清分布状况,经勘察、核实后,依法报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地下文物埋藏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文物资源普查档案、地下文物埋藏区、考古调查勘探报告等地下文物信息数据库。

地下文物信息数据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务、行政审批、人防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先考古、后出让”制度。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用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原则上不予收储入库或者出让。

第十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文物资源区域评估。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资源区域评估并承担区域评估费用。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省重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全市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和重点项目计划,以及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组织编制考古调查、勘探计划。

土地储备、供应计划调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考古调查、勘探计划。

第十二条  位于下列区域之一的建设用地,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二)地下文物埋藏区;

(三)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苏州子城遗址;

(五)在苏州历史城区内或者常熟历史城区内且占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可以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已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

(二)文物资源区域评估成果可以直接应用的;

(三)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

(四)既有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等建设工程进行改造,不超过原有区域和深度的。

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分工和发现地下文物的应急处理措施等。

第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出让方式供应建设用地的,由属地政府或者土地储备机构(以下统称土地储备主体)在土地储备过程中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未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考古调查、勘探的申请人承担,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无力承担考古发掘费用的,由建设用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任务或者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进行前期踏勘,确定建设用地是否符合考古调查、勘探的进场条件。

第十八条  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进场条件:

(一)权属清晰,具备明确的考古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或者围挡;

(二)硬化地面、覆土、建筑垃圾、农作物等障碍物已清除;

(三)无建(构)筑物,但规划保留的除外;

(四)地下管线具体位置标识清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进场条件的,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不符合进场条件的,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储备主体或者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除雨雪、冰冻、高温等特殊情况外,自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进场之日起,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占地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相应延长期限。

第二十条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报告,并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未发现地下文物遗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验收;

(二)发现地下文物遗存需要考古发掘的,依法及时制定发掘计划,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结束后,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妥善保管出土文物,安排专人负责,存放文物的场所应当符合防火、防水、防盗、抗震等安全要求;

(二)对发现的文物登记造册,形成出土文物清单,在三十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上报批准考古勘探、发掘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依法及时移交出土文物、各类标本、考古资料等;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发现地下文物遗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后七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土地储备主体或者建设单位。

土地储备主体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措施,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原址保护的地下文物遗存,可以采取博物馆、遗址公园等形式展示;不适合对外展示的,可以采取原址填埋、地面绿化或者标志设置等形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土地储备主体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按照就近原则,选取便于开放展示的公共空间作为新址,并在原址设置永久碑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发现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地下文物警情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现疑似文物报告或者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及时处理:

(一)不属于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告知恢复作业;

(二)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置。现场处置完毕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告知恢复作业;不能现场处置完毕的,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区域内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不得阻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文物保护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法申领考古发掘资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吸纳符合条件的资质单位合法平等参与本市考古调查、勘探等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考古成果挖掘、整理和阐释,鼓励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古建筑、历史建筑等,依法展示地下文物考古成果,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文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苏州子城遗址,是指干将路以南、十梓街以北、锦帆路以东、公园路以西区域;

(二)苏州历史城区,是指《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确定的一城(护城河以内的古城)、二线(山塘线、上塘线)、三片(虎丘片、西园留园片、寒山寺片);

(三)常熟历史城区,是指《常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5~2030)》确定的鸭潭头、颜港、东市河、西城河、西门湾、虞山古城墙、菱塘沿围合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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