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2018年5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与建设、设施养护与安全,排水管理、污水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以下称排水主管部门)。相关工作可以由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实施(以下称排水管理机构)。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以及管理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称市政排水管网),维护与运行费用依法纳入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
第六条 鼓励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泥处理、污水再生利用、内涝防治等内容。
内涝防治应当综合考虑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及强排设施。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制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其他需要和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及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要求,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隐蔽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施工单位通知的,应当通知排水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邀请排水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以及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住宅小区、道路、停车场、广场、公园、绿地等,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因地置宜设置雨水收集、净化和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雨水积存、蓄渗、消纳能力。
建设雨水蓄渗、利用设施,应当综合考虑雨水径流削减、径流污染控制以及雨水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依法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移交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并将其纳入市政排水管网。
第十八条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责任:
(一)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以及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未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由所有人负责,无法确定所有人的,由使用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无法确定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确定的管理人,可以自己作为维护运营人,也可以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作为维护运营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施维护管理。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专门的作业安全保护方案,配备符合操作规定的防护器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做好从事设施维护、应急排水、防台防汛、井下以及有限空间作业人员的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已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包括安全生产措施、设施保护措施、设施恢复或者新建等内容的施工方案,并取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因应急、抢险救灾等原因急需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采取紧急迁移、拆除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完成后应当立即恢复,并及时告知管理人或者维护运营人。
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主管部门划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维护运营人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基坑工程边缘与排水箱涵、管道外侧或者泵站、明渠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三倍的;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打桩和堆放超过地基承载力重物的;
(三)从事深度超过管顶标高开挖施工的;
(四)从事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的;
(五)从事井点法降水施工的;
(六)从事爆破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属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人可以进入施工现场监督设施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设施安全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施工造成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穿凿、堵塞、盗窃或者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填埋、覆盖、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擅自改动沟渠、操作阀(闸)门以及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加压排水;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易产生有害气体的废水、废渣或者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污泥、含融雪剂的积雪、油污以及其他杂物;
(五)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违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其他建设活动;
(六)在沟(河)渠及其保护范围内截流、挖坑取土、采掘沙石、开荒种地、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堆放物料;
(七)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违规操作、意外事故、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故障、损坏以及其他无法安全运行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排水或者其他措施保护现场,属于市政排水管网的,报告排水管理机构;造成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超标准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造成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故障、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以及维护运营的日常监督。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户线排水管道需要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项目平面位置图;
(二)项目室内、外排水图;
(三)自建管道材料质量合格证;
(四)包括安全生产措施等内容的施工方案;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六)安全生产承诺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有效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接入的,指导申请人按照符合规定的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驳施工,验收合格后开通使用;不准予接入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政排水管网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排水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要求向市政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临时向市政排水管网排放地下水或者施工废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市政排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排放污水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户档案,记录排水户的排放水质、水量等情况,并实行信息化管理;其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监测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应当对其技术和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收取费用。
排水户应当配合排水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其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经监测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因维护、抢修作业确需中断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维护运营人应当及时告知排水管理机构以及沿线排水户,并按照排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市政排水管网进行全面检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人应当在汛前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人依法签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应当按照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根据污水处理规模、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并按照规定设置噪声控制、除臭、消毒、污泥处理处置等设施,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水管理机构的监控设备联网,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
第三十八条 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处理处置污泥的污染防治措施应当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以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方式处理处置污泥。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以及其他处理处置污泥的单位应当建立包括污泥产生量、处理处置量、处理处置方法、收集、运送方式以及用途、用量等内容的污泥管理档案,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能力,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的;
(二)在线监测系统、重要设备或者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形。
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擅自停运。因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改造、检修、更换设备或者变更生产工艺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应当于停运或者部分停运九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还应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应当配合排水管理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十二条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依法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十三条 鼓励、引导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城市污水再生利用,作为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属于经营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承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责任或者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驳施工,以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开通使用的;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服从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维护运营人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等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等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