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9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排水管理、污水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在排水与污水处理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支持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
第七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其他需要和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从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移交运营维护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十七条 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原料药制造等工业企业(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且出水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制造企业除外)排放的高浓度重金属或难以生化降解废水,以及有关工业企业排放的强酸、强碱、高盐、高氟废水,不得接入城市污水处理厂。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市排水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定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建立台账,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原始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