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2-10-22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城市雨水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的排水管渠、检查井、跌水井、跨越河道的倒虹管、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城市基础设施,分自建排水设施和市政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住宅小区及庭院和个人自行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市政排水设施,是指自建排水设施以外的政府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与市区排水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工作。

各区负责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土、房产、规划、建设、价格、卫生、环保、工商、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西宁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十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污水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水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排水体制。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产权单位应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六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房地产开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餐饮企业应一并提交隔油设施图纸、企业规模等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可申请续期。

第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需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缴纳施工建设临时排水费。

施工排水按施工抽水台班计算;施工人员生活排水按施工在编人员生活污水排放标准计算。

工程施工临时排水须符合排水标准,若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方案。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暂停排水7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排水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市政、供水、电力、通讯、交通、消防、燃气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二)封闭和半封闭性农贸、商贸市场、商业步行街的排水设施,由市场业主负责。

(三)开发区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四)各收费道路排水设施,由收费单位负责。

(五)各桥涵排水设施,由桥涵管理单位负责。

(六)全封闭或半封闭施工现场内的新建或原有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未经竣工验收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其他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检查井之前的排水设施,由排水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负责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汛期之前,各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市政排水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建设施工,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或迁移排水管道,应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重点和危险地段的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并确定保护区范围、警示标志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封堵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杂物和建筑废弃物等;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六)损坏、破坏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服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占压、拆卸、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桩等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妨碍市政排水设施管理、防汛、疏通抢险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通、湟中、湟源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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