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宗教事务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2-19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护国利民、团结进步,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本市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宗教、民政等部门的指导、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宗教事务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

(二)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及社会和谐稳定;

(三)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反映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和要求;

(四)依据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协调和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教务活动;

(五)认定、培养本宗教的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典籍资料整理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交流。

第八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九条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本宗教团体或者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人员参加的宗教培训班的,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市穆斯林朝觐活动的培训服务工作。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按照本场所大多数信教公民的意见集体讨论、民主协商处理,场所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公道正派,有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征得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和法制教育等活动,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

(二)按照有关规定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本场所教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相关学习事宜;

(三)按照教规合理安排教务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四)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学习、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宗教活动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五)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本场所工作情况,反映信教公民的意见和要求;

(六)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民主管理财务,建立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七)落实本场所的治安、消防、安全、环境卫生和文物保护等职责;

(八)组织开展自养产业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九)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民主评议监督委员会。民主评议监督委员会成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本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在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选聘产生。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评议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民主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引导信教公民和教职人员支持民主管理委员会工作;

(二)监督民主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和教职人员遵纪守法等情况;

(三)监督宗教活动场所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事务、财务公开情况;

(四)每半年对民主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和主要教职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满意度测评,提出评议意见,将评议情况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向本场所信教公民、教职人员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教职人员或学员的,应当由该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集体协商。经本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公安机关备案。

未经批准,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翻建、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等规定,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并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提出,并取得相应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或旅游景点的,应当书面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投诉、举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并在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聘担任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依照教义教规和宗教习俗主持、举行宗教活动和宗教仪式;

(二)参与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工作,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反映信教公民的意见和要求;

(三)对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并向该场所管理部门反映有关情况;

(四)从事宗教典籍资料整理和宗教学术文化研究,按照规定同国(境)内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进行学术交流和友好往来;

(五)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获取生活费用,接受信教公民的自愿捐赠。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宗教活动;

(二)爱国爱教,联系信教公民,服从民主管理委员会管理;

(三)坚持不同宗教信仰公民之间相互尊重,求同存异,和睦相处,维护宗教和谐,抵制教派纠纷;

(四)积极参加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组织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的宗教学识和法治观念;

(五)挖掘和弘扬宗教教义、宗教道德和宗教文化中有利于社会发展、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对宗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传看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和资料。

宗教教职人员讲经传道中,不得含有破坏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宗教和睦和危害国家安全、有悖社会公德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学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场所的容纳能力、自养能力、自我管理能力提出并征询所在地宗教团体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团体章程,聘任、调整宗教教职人员并按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解除或者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宗教团体收回证书,并报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聘任或解聘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集体协商,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阿訇等教职人员时,由民主管理委员会与本坊(地)信教公民充分讨论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或征得绝大多数信教公民同意后聘任。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的教职人员按各自的宗教仪轨和习俗聘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一)无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或未经批准备案的;

(二)由国(境)外组织委任的;

(三)被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被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的。

不得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需要聘请非本市人员担任宗教教职的,应经本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区(县)聘任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拟聘任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四条  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规、教义或者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应当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和小型、就地、分散、安全的原则,维护宗教之间、教派之间、教派内部的平等、团结、和睦。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教学秩序和交通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和宣传;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本场所聘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场所宗教活动的组织和管理,确保宗教活动的安全、有序。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办或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九条  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由拟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向活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范围内举行。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邀请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来本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经相应主管部门审批;

(三)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活动时间、地点、路线、人员规模、主要仪式等;

(五)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

第四十二条  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跨乡(镇)的,向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跨区(县)的,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跨市的,按照国家、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管理,制定应急措施,并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的协助下做好相关工作,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依照宗教教义、教规及习惯为信教公民举办的婚丧仪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宗教设施、宗教造像或常住宗教教职人员,不得违法组织或举行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四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宗教习惯在本人住宅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以本人家庭成员及其亲属为主,一般不得接纳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员参加。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方式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接受的捐赠款物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自主支配和使用,并接受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活动;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宗教教义活动的;

(三)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非法宗教活动,或者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敛财等非法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宗教设施或宗教造像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宾馆、广场、车站、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举办宗教活动的; 

(六)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教职,未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

(三)擅自邀请非本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进行摊派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管理情况报告或财务收支报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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