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0-07-02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六)小区、花园、城、苑等居民地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市与相邻州(地)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和涉及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联合或单独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区和市辖县内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工业区的名称,由开发区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在征得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市辖区和市辖县新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和住宅小区名称,由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在工程开工前提出意见,分别报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市辖区和市辖县有偿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设施、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

(三)拟用地名的汉文用字、拼音;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审批机关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命名、更名申请,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尊重当地群众和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三)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八)地名命名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十二条  地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含义不健康和低级庸俗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应当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方面意见后,予以更名;

(四)当地群众反映强烈,要求更名的,应当予以更名。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可以有偿命名、更名。有偿命名、更名所得用于地名公共服务建设。

具有重大纪念意义、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地名不得有偿命名、更名。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城市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的地名,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注销并公示。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地理(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或专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公文、图表、广告、出版物中应使用标准地名。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应当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

标准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制作、设置,并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标志、城镇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单元、乡、镇、村、公路、桥梁、交通要道、风景名胜、游览地、文物古迹以及台、站、场和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乡(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市辖区和市辖县的路、街、巷地名标志设置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门牌标志由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路、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五条  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更换,地名注销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公安、房产、规划等部门应当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牌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  地名档案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书刊等与地名相关图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及时办理或逾期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新建城镇道路、建筑物使用通名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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