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社区公园。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园的管理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 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 本市城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城市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城市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区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城市公园。
第十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不得占用、出租城市公园用地,不得在城市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制定游园管理规范;
(三)保持城市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城市公园正常游园秩序;
(五)保护城市公园财产和景观设施,制止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六)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七)规范城市公园管理和服务行为,为游客提供文明、优质、高效、周到、快捷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内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城市公园内游乐项目竣工的,应当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内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相关设施,依法安装防雷、消防等安全设备,消防通道保持畅通。
各类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安全须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符合相关从业经营规定,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遵守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在城市公园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管理规定并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各项服务设施符合规范要求和园容养护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应当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园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
(二)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城市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憩、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
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环境卫生、维护游览秩序和城市公园休憩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正常管理活动;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损毁花草树木或设施设备,践踏草坪、乱刻乱画;
(四)携带危险品、宠物入园,或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入园,搭建帐篷,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
(五)妨碍他人游览,破坏休憩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烧烤;
(七)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或非法集会,在非指定地点祭祀、烧纸、焚香、燃放烟花爆竹等;
(八)从事影响公园管理秩序和环境卫生,损害城市公园绿化及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施工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