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建生态、宜居、美丽的园林城市,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社会公益性城市公园和非公益性城市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尚未建设的城市公园用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和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 本市公园实行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公园名录并对外公布。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公园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级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社会公益性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对于免费开放的公园,落实专项资金保证公园维护管理经费,确保公园维护和管理的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资金,并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本市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发展规划编制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实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二)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三)养护管理绿地、树木,保护古树名木和园内文物古迹。
(四)负责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及社会团体、个人认养动物工作。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和公园功能。
第十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公益性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公园配套服务的经营者,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确定合理的经营期限。
第十一条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的公园内游乐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按合同有关约定履行。
第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其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单位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关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公告。
第十五条 公园内重要景点、危险区域、较大岔路口等应设置说明牌、警示牌、指示牌等标牌。
标牌应当采用中外文对照的方式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演练工作。
为确保公园水域人身安全,应配备必要的救助设备及人员。
第十七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批准进入的车辆,其行驶及停放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和安全。
第十八条 鼓励公众通过以下方式参与公园服务和管理工作:
(一)对公园规划、建设、保护、服务和管理提出意见、建议。
(二)对公园管理单位的服务和管理进行监督。
(三)引导文明游园,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持游园秩序。
(四)举报、投诉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有助于提高公园服务和管理水平的方式。
第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环境,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聚众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和管制刀具。
(二)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散发广告。
(三)损毁、采挖花草树木,损坏各类设施、设备,取土挖石。
(四)擅自野炊、烧烤食品,焚烧草木。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焚烧树枝、树叶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公园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捕捞、凿冰。
(七)跨越栅栏,恐吓、投喂、伤害动物。
(八)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九)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排放污水、废水。
(十)无证无照经营。
(十一)占卜等迷信活动。
(十二)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十三)使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游客,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播放音响设备,影响周边环境。
(十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占用绿地、道路,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况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占卜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五)(八)(十三)项规定的,按照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罚款按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并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30日起施行。2006年4月6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公园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