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联合创作 · 2012-03-15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优化行政执法环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综合行政执法,特指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统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其他有关部门全部或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分别确定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本部门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三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机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有权检举揭发违法行为。


第二章 执法主体与权限


第六条  市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负责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无照商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加工行业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政府在文化市场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负责市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文物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新闻出版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版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体育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千山区除外)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行使城市道路车辆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市农委所属的市农业(渔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农业(渔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市林业局所属的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林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市土地矿山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矿山资源、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市人防办所属的市人防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人防工程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市劳动监察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劳动保障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机构)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予以扣押、查封或者拆除;

(五)对可能灭失的证据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执法衔接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执法工作情况,共同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

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机构,负责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自行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依法应当协助、配合进行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十八条  应建立公安机关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切实保障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相关事项告知制度。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发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批准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机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对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并将鉴定或者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建立案件转办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主管行政部门;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就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其他机构的执法衔接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或者证据保全时,应制作并填写清单,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执法人员注明拒签情况后,视为送达;

(三)扣押或者证据保全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违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

当事人对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使新闻出版、版权、文物、体育、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部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对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使原有文化管理部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强化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赔偿的,对受害人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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