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晋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将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县(区、市)人民政府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并依法实施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合法、高效便民、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监督检查和考核考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整合执法力量,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承接的执法事项范围内,依法开展执法活动。
县(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本领域内行政执法事项的业务指导、行业监管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县乡一体化的综合监管执法指挥和信息化网络平台,提高监管执法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第八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增强公众的守法意识。
第二章 执法机构与执法范围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要求,设置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在乡镇和街道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行政执法机构,单独履行监管职责,但应当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指挥协调工作机制。
第十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与执法工作实际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公信力。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履行执法职责需要和本地实际情况,配置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调度室)、接待室、案件询问室、听证室、档案室和涉案物品管理库,并按标准悬挂各类标识牌。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执法用车、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询问、听证场所应当配备全程录音录像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县(区、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行政处罚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的,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继续行使。
第十五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法定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编制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实际承接能力,组织相关部门对下放的行政执法事项定期评估,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制度,规范执法检查、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和行为。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渠道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对依法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对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执法风险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举行听证、送达等执法活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明确法制审核机构及法制审核人员,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执法案卷标准,将行政执法相关文书、证据材料以及电子文件、电子数据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四)勘验检查时,对现场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自行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行包容审慎行政执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与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章 执法协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协调协作工作,并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协作配合、行政监管与行政处罚衔接以及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移送案件时,移送方应当向受移送方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
(三)有关证据材料原件;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对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于应当移送的案件,移送方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因立案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县(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执法检查、日常巡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笔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并立即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采取第一款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活动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职责衔接,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应当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请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一)发现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等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通过自行调查不能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
(四)认定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供鉴定、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持的;
(五)有需要请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数字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实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的监督。
县(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应当协助县(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人员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实施情况;
(五)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收到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或者执法不作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由专人负责登记、答复、核实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