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7-09 10:55

白山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2023年7月9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23年8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以乡镇(街道)名义将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决定赋予的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并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白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正当、高效便民、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党委领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支持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指导浑江区所属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执法机制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街道)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
  实行派驻体制的行政执法机构纳入乡镇(街道)统一指挥协调工作机制管理。
  乡镇(街道)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七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部门。
  对涉及多个部门协同解决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开展联合执法或者确定责任主体。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机制和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在综合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执法范围

  第八条 乡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法律、法规授权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决定赋予乡镇(街道)的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乡镇(街道)实施的行政处罚权。
  乡镇(街道)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及其他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所属乡镇(街道)编制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并以政府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厘清乡镇(街道)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责任和执法边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和乡镇(街道)的有效承接能力等情况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定期评估,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为民理念,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流程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文书样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综合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救济渠道和处罚决定等信息公示。
  乡镇(街道)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乡镇(街道)应当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对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回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案件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拒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和“一案三书”制度,对作出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和免予行政强制决定的执法案件,同步下发相应的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建议书、信用承诺书。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乡镇(街道)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已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乡镇(街道)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乡镇(街道)及其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街道)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并根据乡镇(街道)区域面积、人口规模、执法事项、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配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定期组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积极参与相关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或者建立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等方式,委托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为乡镇(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供法律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合理配置执法车辆和执法装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数字化、智慧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街道)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并负责考核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方法增强监督实效。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及其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或者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阻碍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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