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2020年8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文化安全、意识形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规定的文化、文物、出版(版权)、广播电视、电影、旅游等市场(以下统称文化市场)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职责,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行使。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依法规范、协同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研究解决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其日常工作可以由同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
第五条 省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和改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落实文化市场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任务,具体承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职责。
文物、出版(版权)、广播电视、电影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机构编制、公务员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通信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日常监管职责,根据规定构建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执法队伍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设区的市设置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其所辖的区不再设置;保留县管理权限的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上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执法特点等因素,保障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力量,按照规定配备执法车辆、装备和办公场所等。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岗位管理,不得挤占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编制、人员;对不再适合或者不实际从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调整补充。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上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组织下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从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专项行动、重大案件办理等阶段性工作。
第十一条 省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制定执法规范,明确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岗位职责、事项清单、执法流程、行为规范,使用统一规范的机构名称和执法标识、证件、文书。
第十二条 省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名录管理制度。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本机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行政执法证件编号和有效期、执法种类、执法区域等信息在门户网站以及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开。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实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必备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通过集中培训、以案施训、岗位竞赛等方式,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执法技能、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等培训,提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和水平。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培训师资库,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提供教学保障。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与高等院校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联合培养机制,支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在职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岗位危险性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工作日以外或者夜间执行执法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补休。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落实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公牺牲、意外伤害等抚恤救助制度,提供带薪休假、定期体检、心理咨询疏导和危机干预,保障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身心健康。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遵守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和廉政纪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章 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实地巡查(检查)、线上监测等方式,对文化、文物、出版(版权)、广播电视、电影、旅游等管理领域进行日常监管,依法开展行政指导。
文化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移交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但是,应当形成完备的记录。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及其监管机构共享监管和综合执法信息。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文化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案件,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曝光等,应当依法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可以依法书面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提供具体信息和协助作出行政行为。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协助。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查明违法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以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进行法制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
对适用一般程序,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案件,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快速办理的方式。采取快速办理方式前,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全部过程形成记录。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署,加强对网络动漫、网络表演、网络视听、网络出版等网络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开展网络文化市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制作远程勘验笔录。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江苏智慧文旅平台、移动执法系统,采用移动执法、电子案卷等手段,保障综合行政执法规范高效。
第二十六条 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案件主办制度,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明确主办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办案制度,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在行政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上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部署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重点工作和案件督办交办的,下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落实情况。
下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内发生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上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情况通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信息,及时共享至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纳入信用监管。
第三十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机制。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办理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有关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案件,发现应当由有关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开展区域联合执法、协助执法、案卷评查、经验交流、人才培训等工作。
省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推进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联动协调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统一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标准,推动违法线索互联、处罚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四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应当向被考核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具体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案件评比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三方评估、文化市场第三方暗访等机制,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推荐为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对象:
(一)主办的执法案件或者执法案卷获省级以上评比、评查最高等次,或者办结案件数量质量在设区的市名列前茅;
(二)在办理具有指导性或者重大影响的案件中起主导作用;
(三)创新执法方式方法并取得显著成效;
(四)入选全国、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培训师资库并在工作中有突出表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约谈、通报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二)依法应当立案而未立案;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而未移送;
(四)泄露在行政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五)挤占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编制、人员;
(六)未按照要求办理并报告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重点工作和案件督办交办情况;
(七)未及时报告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案件;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文化市场行业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