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促进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并符合国家标准的使用汽油机驱动专供残疾人单人乘用上道路行驶的正三轮轮椅车。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通安全管理监督工作,具体负责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交通管理日常工作;县(市)、东川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交通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车辆号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准驾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遵循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档案,方便公众查询。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起动、油门、制动及其他控制装置应当全部由驾驶人上肢操作;
(二)使用汽油机驱动,且汽油机名义排量不大于100mL;
(三)车身长、宽、高尺寸不大于2500×1200×1400mm;
(四)符合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的其它安全技术性能要求。
第七条 一名残疾人只能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且只限残疾人本人驾驶。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应当依法申领准驾证。
申领准驾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昆明市户籍或持有昆明市居住证;
(二)下肢残疾且达到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身体条件;
(三)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
第九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凭证;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条 申领准驾证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核发地的残联提出申请,当地残联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完成审查,并送交具有鉴定资质的医院对申请人的身体条件进行鉴定,对符合条件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窗口,负责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注册登记及准驾证核发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注册登记及准驾证申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发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准驾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不予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身后明显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准驾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
对符合补领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发号牌、行驶证、准驾证;对不符合补领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新车辆所有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
(四)驾驶人准驾证。
第十五条 准驾证每两年定期进行一次审验,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每两年定期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车辆进行检验时,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上一年度及本年度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凭证,对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不予检验。
第十七条 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报废。对于每次能够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的,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在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及呈贡新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进入以上区域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持有标注为三级以上残疾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或者使用拼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准驾证。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应当携带准驾证和行驶证;
(二)不得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给他人驾驶;
(三)不得驾驶报废、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四)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道路右侧四分之一路面行驶;
(三)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四)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不得牵引其它车辆或者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拼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予以收缴销毁。
第二十四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准驾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非机动车,并对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准驾证予以收缴。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准驾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返还车辆。
第二十八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0日施行的《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