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门牌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城乡门牌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向社会提供准确、详实的地名地址信息,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和《昆明市地名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称的门牌标志包括:房屋栋号牌、单元牌、户牌;城镇街道两侧的单位(住户)门牌;居民区和自然村居民门牌等。
第三条 门牌标志,是单位和居民住址的法定地名标识和代号。凡是市区、县城、乡镇政府驻地和集镇的街道两侧都要设置临街门牌;城镇的居民区、农村的自然村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及住宅区等都要设置门牌、户牌;建筑物在两栋以上的小区、居民住宅区、庭院、仓储区、生产区等应设置栋号牌和单元牌;批发市场、商场、居住区等应设置铺面门牌和户牌。
第四条 我市的门牌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实行一牌一证制度。门牌管理机关在设置门牌标志的同时向住户核发“昆明市门牌证”。门牌证是办理户口、房屋产权证等有关证件和业务手续的住址凭证和依据。没有门牌和门牌证的单位(住户),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与地址有关的各项事宜。门牌、门牌证损坏、丢失以及地名或单位(户主)名称变更,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事宜。
第五条 申办门牌和门牌证时,申报人应提供单位或当地派出所证明,规划、建设许可证等证件。
第二章 门牌标志的设置
第六条 门牌标志牌上的内容为:
1、栋号牌,有标准地名或单位名称、栋号、邮政编码。
2、单元牌,有栋号、单元号。
3、临街门牌,有标准地名、门牌号。
4、住宅楼户号牌,有楼层号、户号。
5、自然村居民门牌,有乡(镇)名、自然村名、门牌号。
第七条 门牌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是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标准地名,用字必须规范。
地名不标准、用字不规范、编号不科学、规格式样不统一、一门多号或多门一号、空号、附号较多和编号不连贯等的,必须拆除重新设置。
第八条 街道门牌的设置应本着一门一号的原则进行。编号一律采用单双号排列法编排,纵向道路的东侧和横向道路的南侧为单号,另外两侧为双号。
门牌编号应本着:由市(城)内向市(城)外,由稳定的一端向发展的一端,由连接主要道路的一端向连接次要道路的一端进行编排。前述情况不明显的道路,可采用由南向北,由东向西编排。临时建筑区、计划拆除重建的道路及正在建设中的街道(空地),为避免附号现象,采用“5至lo米一号法”预留待设号。自然村巷道不明显、不规则的,以主要进出路口为始端,设置门牌。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街道的门牌设置工作,应在工程竣工后3—6个月内完成;新建小区,开发区、住宅区、居民区,小区管委会或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属地地名管理机关申报办理命名和设标手续,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并作为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达标条件;已设置门牌的街道、小区,应按本规定清理整顿。未办理地名命名的临时建筑区和违章建筑等不予设置门牌标志和发给门牌证。
第十条 门牌的规格、材质、颜色全市统一规范,按照市民政部门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门牌标志的设置位置和高度:
1、栋号牌:安装在迎道路进出口或显眼处2—3层楼之间;
2、单元牌:安装在单元楼道正上方或左、右上方;
3、街道、住宅、农户、办公室、商店等门牌:安装在门的正上方或左、右上方,设置位置与高度应与门面相协调,离地面一般不低于2米。
安装新门牌,必须同时拆除旧门牌。
第三章 门牌标志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局是同级政府管理地名和门牌标志的职能部门。市民政局负责制订规范、检查、指导、监督、制作和有关的协调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按全市统一的标准、规范、要求进行编码、安装、发证、收费、建档等工作。违者,由市民政局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门牌标志的设置实行有偿服务,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新建小区、开发区、居民区等的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收费按成本费、安装工时费、管理费三项计收。收费标准报经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在门牌设置工作中,必须建立健全门牌标志设置、管理档案,并逐步实施微机管理。对更换和重设门牌标志的街道和地段,必须编制新旧门牌对照表,以便查寻。
第十六条 经宣传动员仍不愿设置门牌或不交纳门牌设置费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与地址有关的各项事宜。
第十七条 对未按地名审批程序报经批准,擅自设置的地名门牌标志,视为非法,由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公开予以纠正,拒不拆除和纠正错误的,除由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外、并视情况处予200元以内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未经申请批准,擅自挪动、拆除门牌标志者,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服从者,处予门牌标志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制作、出售、转让门牌标志及门牌证,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门牌证,并处予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妨碍门牌标志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骂、侮辱或以暴力威胁工作人员者,提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查处。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自发布之日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