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地名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1997-12-18 00:0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市、县(市)区、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小区、花园式住宅、别墅、公寓、大厦、旅游度假村(山庄)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脉、山峰、山口(垭口、关隘)、山梁、箐(峡谷)、地片、盆地(坝子)、地形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场、牧场、江、河、湖、塘、岛、滩、洞、泉、瀑布等名称;

(四)交通设施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索道、车站、停车场、码头、渡口、指挥调度中心、监管站(所)、培训基地等名称;

(五)公共场地名称:包括广场、花园、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含旅游景点)、公墓、植物园、体育场(馆、训练或比赛基地)、公墓、植物园、体育场(馆、训练或比赛基地)、广播电视气象台站等名称;

(六)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包括水库、水坝、拦河坝、沟渠、渡槽、排灌站、电站、变电站(所)、监测站、闸、大型管道等名称;

(七)其它永久性的、重要的、独立存在的、具有方位和地名作用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用当地地名命名的其它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局是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地名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受理、审查和承办地名命名、更名事宜;

(三)宣传、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审核、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种地图和地名密集型出版物的地名,更正不规范地名,查处违章事件;

(四)负责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含居民门牌、栋号牌、单元牌等)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五)收集、整理、鉴定、管理本地区地名档案和资料,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及刊物,开展地名咨询服务工作;

(六)承办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事项;

(七)制订本地区地名工作计划、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四条 地名命名要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反映城市建设的成就,反映历史文化和资源物产,突出地理特征,体现城乡建设规划,照顾群众习惯,反映地方、民族特色。地名构词要符合语法和逻辑,用字简明、清楚、文明、规范。

第五条 全国范围内的市、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市)区范围内的村公所(办事处)和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一个城镇、乡范围内的街、路、巷、里、居民区、居民委员会、人工建筑物、一般自然地理实体、企业单位名称不得重名,井避免同音和近音。

第六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得用外国地名、人名、企业名或产品名、商标名命名中国地名。

第七条 一般不用数词和“新村”、“新区”之类的词命名地名。禁止用上、下、左、右、前、后、横、直、正、斜、竖等方位不确切的词命名地名。

第八条 地名用字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和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语义不健康的字、自造字或易生歧义的字。

第九条 县(市)区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楼、堂、馆、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一致。

第十条 新建小区、开发区、道路、桥梁、公园和其它新建改建工程的命名,必须在规划(工程)确定后及时申报,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工程代称,更不得将未经批准的名称标注在规划(工程)图纸、文书上和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上传播,避免造成地名使用的混乱。经批准使用的工程代称名,必须在图纸(文件)上标注“暂用名”三个字。

第十一条 地名更名包括:换名、调整或统一用字、改变读音、撤销归并、政区改置等。

第十二条 为保持地名的稳定,必须更名时,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 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侮辱劳动人民和庸俗性质的,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予以更名。

第十四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音、形、义不统一的,必须确定一个科学、统一的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随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城镇建设规模扩大,属于名不符实、群众不再使用、已经消声匿迹或一个小范围内有多个地名造成使用和管理不便的,应进行调整。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六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单位必须写出书面报告、填写《地名命名、更名报批表》并附规划或示意图,按审批程序和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属市以下部门审批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命名(更名)申报文件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对命名(更名)方案是否可行的答复。如方案可行,应在20日内给予批准;如不可行,应说明原因,并提出建议重报。

第十八条 涉及我市与相邻地、州、市的山、山脉、山梁、河流、湖泊、地形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市民政局与相邻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提出命名、更名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的开发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度假山庄)、文物古迹和大型公园、游乐场、公墓、立交桥、水库、居民住宅小区、片区以及长度在2000米以上,宽度在40米以上的街道等重要地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山、山脉、河流、湖泊、道路、桥梁、沟渠、隧道、水库、居民地等名称,由有关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或共同协商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盘龙、五华两城区和官渡、西山两郊区与城区结合部的全部居民地、自然村、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广场、公园、花园式住宅(别墅)、大厦、文物古迹、纪念地、河流、山、塘堰等名称,由所属区地名管理部门或主管单位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官渡、西山两区所辖全部镇的街、路、居民地、桥梁、公园等重要名称,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一般楼、堂、馆、所、公寓、车站、停车场、码头等名称和企事业单位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提出命名、更名意见,征得所在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上述范围以外的自然村、自然地理实体、人工建筑物、文物古迹、游览地等名称,重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一般的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地名的译写


第二十五条 中国地名的外国语译写,必须使用汉语拼音拼写。用汉语拼音拼写中国地名,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等规定作为统一规范。地名标志上的汉语拼音字母一律采用印刷体大写书写。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一般以音译为主,译写力求准确、标准、规范,同一含义地名用字应尽量统一。

第二十七条 有通行文字的少数民族,本民族语地名,除用汉字译写标准读音外,必要时可用本民族文字书写。以便对照或使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标明、界定、宣传、规范标准地名的标识。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和交通沿线500米以内的村镇、道路交岔口、风景旅游区、人口流动频繁地区及20户以上的村庄等地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必须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上必须有标准名称、汉语拼音、范围、管理机关等内容。门牌编号应:由城内向城外,由连接主要道路一端向连接次要道路一端,由稳定的一端向发展的一端编排单双号,禁止采用单边绕行编号法编设门牌。

第三十条 我市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统一归口由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市政、规划、市容、公安、交通、土地、工商、房管等部门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一种社会公益和市政、市容设施。设置地名标志免收占地、占道、道路开挖等费,但应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

(一)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小区、片区、里、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隧道等标志的设置、更新、维护、管理等经费,按管理分工分别由市、县(市)区财政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核拨;

(二)城乡居民地的门牌、栋号牌、单元牌、户号牌的设置和管理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三)新建住宅小区、居民区、开发区、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停车场、公园等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承建(开发)单位负责;

(四)乡(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乡(镇)政府和办事处、自然村负责;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公墓、风景旅游区等的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由文化、园林、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六)车站、码头、机场、渡口、隧道、桥梁、货场等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七)水利、农林、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

(八)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志设置工作,由本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和拆除地名标志。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和移动的,须到民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并在建设或工作完成后及时恢复。


第六章 地名档案和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局要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室、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工作中的有关技术、规范等问题,按照国家档案局、中国地名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名档案和秘密级以上的地名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向外国人和境外人员提供。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编辑出版带有秘密级以上内容的地名图、地名书籍,需报经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保密机关批准,并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的地名均属非法地名,责令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局公告废除,并视情况对责任单位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都必须以地名管理机关、民政部门公布或编辑出版的地名图书为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标准地名。对因滥用地名造成地名使用混乱或经济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予200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处予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标准地名和门牌编号是办理户口、证件、工商、税务、财产、产权、报刊信件投递、公证、银行开户、经济合同、新闻报道、保险、广告业务、财产继承、房屋销售等的地址凭证和依据。没有标准地名和门牌编号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一条 测绘、出版、交通、规划、设计、土地、地质、旅游等单位在编制出版地图和地名密集型图书、刊物等时必须将所用地名送同级民政部门审核。不报经审核,造成地名使用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并销毁其出版物,没收其所得收入,并对责任人处200—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广告等单位及所有受委托户,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非标准地名进行新闻宣传报道、广告发布等活动,违者,应公告纠正。

第四十三条 损毁地名标志或因交通和其它意外事故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责任者必须负责原样修复。对破坏、盗窃地名标志的,按地名标志造价的三倍处于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违反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管理人员处罚不当造成被处罚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或管理部门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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