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
(2014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滩涂、平原、草原、沙漠、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嘎查村民委员会名称;
(三)街、路、巷名称,院、楼、门号编码,城镇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码头、航道等名称;
(五)公园、纪念地、旅游景点等名称;
(六)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等专业区名称;
(七)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地名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地名标准化,加强保护地名文化遗产。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四)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群众意愿;
(五)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旗县(市、区)内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苏木乡镇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等名称,不得重名;
(二)苏木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其所在街、路、巷名称一致;
(三)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四)地名用字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规范、准确,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
(五)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外国地名、人名命名地名;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的专名一致。
第十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
(二)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三)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四)住宅区或者建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名称的。
第十二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院、楼、门号编码,由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第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用地名;
(二)拟用地名实体类别、位置、范围;
(三)拟用地名的语种、含义、来源以及命名更名理由;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地理实体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注销并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公告、文件等;
(二)公共场所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等;
(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四)公开出版的地图、教材、工具书等;
(五)法律文书、身份证明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以蒙汉两种文字及汉语拼音字母为标准的书写形式:
(一)地名的汉字,应当以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
(二)地名的蒙古文字,应当以内蒙古自治区通用的蒙古语言文字书写;
(三)蒙古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在蒙古语言文字及其标准音的基础上,按照汉语普通话读音,使用规范汉字译写;
(四)地名的拼写、转写,应当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和《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路、巷,院、楼、门,城镇住宅区,公园、广场,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以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立地名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
地名标志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位,街、路、巷,院、楼、门,城镇住宅区,专业区,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牧区的地名标志,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同意。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分类、归档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地名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
(三)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四)使用外国地名、人名命名地名的;
(五)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标准地名,是指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和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并公布使用的现有地名。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内政发﹝1987﹞1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