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2004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设定。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须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拟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目的、对象、范围、征收方式、资金管理和实施单位;
(二)证明材料,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财务管理体制;
(三)申请收费项目的依据。
涉外收费除执行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涉外收费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核定收费标准或者申请调整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
(二)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增减收费额的测算材料;
(三)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及财务核算情况;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接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管理权限的。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申请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涉及全区性的收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涉及盟市地区性的收费,由盟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直接涉及收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利害关系人在被告之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公示程序。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上报年度收费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收费情况进行统计,于每年五月一日前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收费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行为,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使用的,收费对象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将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
(四)应当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的;
(五)依据越权设定收费的文件实施收费的;
(六)对于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变相收费的;
(八)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内的公务由无偿变有偿进行收费的;
(九)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收费票据使用和收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代收费机构有关收费资金的收缴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收费监督检查所必须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被举报的收费违法行为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收费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专用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