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1993年7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并施行 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管理,根据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经批准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经批准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天津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权限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局审批;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依据有关政策制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局核定;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确定;
(四)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时,有关部门应报市发展改革委,同时报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农村委,由上述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制定;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规定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收费标准的,必须按该文件规定经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或实施细则的,必须按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从严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印制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内容、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按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统一票证或使用经市财政局核准的专用收费票证。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收费收入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接受市场监管管理、财政部门依法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收费票证及费用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如实提供帐表、单证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三)不执行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制度的;
(四)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
(六)不按规定在政务网站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变动情况的;
(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对第十二条各项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第十二条所列各项违法收费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财政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应给予适当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种违法收费行为和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收费,有权拒交。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中有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