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2005年7月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根据2020年6月18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 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
(八)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九)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上缴和支出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非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或者给予处分: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的;
(二)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收费的;
(三)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的;
(四)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对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或者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五)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