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3-07-08 00:00

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7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根据2018年5月6日省政府令第121号修订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审批及其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在依法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或者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价格部门共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依法设立、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收费审批、收费公示、收费评估、年度报告、收费巡访和收支两条线等管理制度。


第二章  项目设立与标准制定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设立及其标准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

(三)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五)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原则。

第八条  有下列依据之一的,可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决定和命令;

(三)省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对收费对象和相关行业的影响评价等,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申请依据;

(三)相关成本测算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价格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财政、价格部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及时补正;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依据收费性质分类核定: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直接成本核定;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稀缺程度,以及相关环境污染治理和恢复成本,并兼顾合理利用资源等因素核定;

(三)依法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鉴定类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核定;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的考试类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实际成本核定;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展的强制性培训类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核定;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财政拨款等经费来源的,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  省财政、价格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财政和价格部门审批;情况复杂的,经省财政、价格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期30个工作日。

专家论证、成本监审或者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时,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属于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民生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

省财政、价格部门认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限不超过2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认为试行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收费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提出申请;收费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停止收费。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时,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省财政、价格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或者修改,取消收费项目的,收费单位应当停止收费。省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定期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者临时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和扶持企业发展。减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形成目录向社会公开;降低收费标准、临时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形成目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收费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收费单位持行政事业性收费批准文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财政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票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巡访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收费单位日常收费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优惠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费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 票据收费或者进行收费公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实施收费的,应当报价格、财政部门批准。

委托收费单位对受委托单位实施收费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收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收费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收费单位名义实施收费;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加强收费自律,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收费单位依法收费,制止违法收费行为。

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对收费单位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诚信考核,建立诚信档案,引导收费单位诚信自律。

第二十八条  财政、价格部门应当组织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财政、价格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检查时,收费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实施和管理行为进行举报。

价格、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机关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价格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未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九)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收费的;

(十)违反收支两条线相关管理规定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十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乡(镇)、县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价格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财政、价格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犯收费单位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中央驻苏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1日发布施行的《江苏省收费管理规定》(苏政发〔1988〕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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