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活动,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从事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调查、信用培训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信用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信、审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网信、市场监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相应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依法、诚信从事信用服务活动,并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实施信用服务流程管理、质量控制、风险防控、利益冲突防范、投诉处理、责任追究、人员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接受诚信教育和职业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熟悉信用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对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师相关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挂靠。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存储安全。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移动客户端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信用服务业务范围、标准规范、收费标准以及有关文书的示范文本,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业务范围内从事信用服务活动,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承诺评级评价结果、诋毁其他信用服务机构、不正当价格行为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从事与自身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信用服务活动,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第十一条 信用主体可以向采集自身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信息来源、内容、变动理由及其相关使用等情况;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向其提供查询等服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展核查、作出是否更正或者删除的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作出不予更正或者删除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异议处理期间,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作出异议标注。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及时对采集、使用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采集、使用的信用信息属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与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保持一致。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修复宣传。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服务档案,妥善保管委托合同、收费凭证以及其他信用服务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全省统一的信用评价指引。信用评价指引应当包括信用评价程序、评价标准、评价报告格式等内容,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用服务的区域和部门协作,加强信用报告的规范管理,建立健全信用报告互认机制,在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事项中,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重复出具。
信用报告应当包括信用主体的基本状况、财务状况、发展潜力、信用记录、获奖以及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评价结论等信息。
第十六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自身信用状况以及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执业、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作出公开承诺,并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录信用承诺履行、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记载和公布信用服务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管理系统提供登记信息、管理制度、从业人员信息以及年度报告等业务开展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民政、政务服务等部门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归集、共享信用服务机构登记、业务开展、监督管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情况,对信用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动态调整监管措施和抽查比例、频次。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服务协同监管机制,依法完善监管措施,推行跨部门综合监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依法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可以按照权限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纳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