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发展规划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遵循规律、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级市(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依照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的体系与内容
第五条 本市发展规划按照行政层级分为市和县级市(区)发展规划;按照对象和功能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区域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现状,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五)规划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九条 市区域发展规划是跨县级市(区)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现状,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发展目标;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功能区布局和相关政策;
(四)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六)规划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发展规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专项发展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区域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区域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第十一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各类发展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应当以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本依据。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区域发展规划应当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和统计口径应当与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指标值相衔接。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区域发展特点适当增减指标。
第十三条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立项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经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专项发展规划立项后,其编制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和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拟订部门在组织论证时应当有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专项规划草案,编制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重点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区域发展规划草案由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一致的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期第一年完成编制和报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发展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发展规划的实施,协调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发展规划由编制机关组织实施。
发展规划实施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或者阶段计划、年度计划。
专项发展规划和市区域发展规划的实施方案或阶段计划、年度计划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对难以完成的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及时向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发展规划,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规定。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期第三年进行中期评估,规划期满进行总结。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总结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专项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及总结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发展规划强制性、约束性规定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发展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