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2014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行为,完善发展规划体系,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科学管理、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并做好本级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
其他具有发展规划编制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七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现状,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五)规划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专项规划分为重点专项规划和一般专项规划,规划期原则上应与总体规划保持一致。重点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主要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工业、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应用、商贸流通等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煤炭、矿产、石油、天然气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应对气候变化、低碳经济、防灾减灾、应急能力建设;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旅游、体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城镇和新农村建设;
(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九条 区域规划是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现状,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发展目标;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功能区布局和相关政策;
(四)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六)规划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计划;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发展规划草案。
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拟订发展规划草案;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拟订发展规划草案。
区域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拟订发展规划草案。
第十二条 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编制目录,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经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确定。
专项规划立项后,其编制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程序:
(一)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项目论证等前期工作,拟定发展规划草案;
(二)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
(三)通过报纸或者网站公布发展规划草案,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询社会意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四)组织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进行论证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
(五)综合各方面意见,形成最终发展规划草案。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对部门衔接协调、征求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等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合理采纳,对未采纳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部门衔接协调、征求公众意见以及专家论证的发展规划草案,不予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依法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工作,编写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报送批准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发展规划编制部门报送发展规划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展规划草案文本;
(二)发展规划编制说明(包括规划编制过程,部门衔接协调意见、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三)部门衔接协调意见、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
(四)其他相关材料。
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发展规划,还应报送有关环境影响结论和审查意见、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重点专项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专项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批准。
区域规划草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批准后,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时序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发展规划实施工作机制,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评价与考核,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开展执行情况评估,发展规划期满后进行总结评估。
评估工作可以由发展规划编制部门自行承担,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并形成评估报告,作为修订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发展规划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由发展规划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部门衔接协调、征求公众意见以及专家论证后,按照原程序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