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施行,2004年1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管理部门是本市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市容、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等都应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七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名称、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本市生产并在市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八条 党的机关的牌匾文字为红色,其它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牌匾文字为黑色;维吾尔文字体为正文印刷体,汉文字体为宋体;维吾尔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
第九条 牌匾、印章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上下排列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下,有外文的在汉文之下;
(二)左右排列的,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在左,有外文的在汉文之左;
(三)圆形印章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第十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应使用规范文字。
第十二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乱用繁体字、滥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的,或者维吾尔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