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2-14 00:00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办法
2023年2月14日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范海钓行为,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海钓活动安全、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内海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边界坐标连线成区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目的,利用岸堤、岛礁、矶石、船舶等进行的除渔业捕捞生产以外的海洋垂钓活动。保护区内休闲渔业船舶上的垂钓活动按照休闲渔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保护区内渔业生产性海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应当取得海钓许可证。

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和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鼓励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经营、服务的组织(以下简称“海钓经营、服务组织”)取得法人资格。鼓励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纳入有关海钓经营、服务组织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定海钓许可和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船舶统一标识的发放总量;

(二)统筹全市海钓管理信息化建设;

(三)制定海钓许可证的申领规范;

(四)监督、指导、协调保护区内渔业资源保护、海钓行为管理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海钓许可证的办理;

(二)负责海钓许可证查验渔获物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海钓经营、服务组织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四)开展保护区钓场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五)负责海钓渔获物数量等数据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保护区钓场的日常巡护管理;

(二)开展海钓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等科学研究;

(三)协助开展保护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安全设施设置和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四)负责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船舶统一标识的登记发放;

(五)对违反保护区海钓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

(六)组织保护区海钓管理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广旅体市场监督管理、港航和口岸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海事、海警等机构,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海钓行为从事海钓活动船舶及海钓经营、服务组织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功能区划要求,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钓场资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海钓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政府设立的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或者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举报经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海钓许可证申请与管理

 

第十条 个人依据《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需申请海钓许可证的,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钓许可证审批的数字化建设,打造线上线下深度融合、规范高效的审批服务模式,为申请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海钓许可证应当符合《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完成海钓活动安全管理和资源保护等相关规定的学习,并通过考试;

(三)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海钓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通过海钓活动安全管理和资源保护等相关知识考试证明;

(三)服从海钓安全管理的承诺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护区所在地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海钓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海钓许可证可以由申请人自行申领,也可以委托海钓经营、服务组织或者他人进行申领。委托申领,应当提供委托书。

第十三条 海钓许可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身份信息和可钓鱼种可钓标准、渔获物限额、准钓海域准钓季节及证书有效期等相关内容,并贴附持证人照片。

海钓许可证的文本式样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海钓许可证有效期为年,持证人在海钓许可证有效期内未违反海钓管理规定的,可以在海钓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期限一年。

第十五条 海钓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损坏或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凭有效身份证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证件有效期起止时间与原证件一致。

符合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海钓许可证。补发海钓许可证后,原海钓许可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海钓许可证: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海钓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或者已提出的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海钓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钓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海钓活动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八条 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对保护区海钓资源采取禁钓区、禁钓期、禁钓种、渔获标准、渔获限额等保护性管理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权限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布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误钓禁钓鱼种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海域,外来入侵物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受有关部门海钓许可证查验和渔获物检查的;

(二)违反海钓许可证载明的可钓鱼可钓标准、渔获物限额、准钓海域、准钓季节等规定进行海钓;

(三)向海域丢弃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四)使用可能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生物作为饵料;

)使用可能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集鱼、诱鱼工具或者药剂的;

)使用一人多杆或者一杆多钩方式进行海钓的;

(七)在岛礁、矶石上从事海钓活动未穿戴救生衣和专用防滑鞋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船舶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等要求。

休闲渔业船舶可以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其他船舶从事海钓活动的,应当按照《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保护区管理机构登记取得统一标识。统一标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钓许可证发放总量、保护区渔业资源状况等情况,结合管理实际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船上人员不超过核载人数;

)符合船舶抗风等级要求;

(三)遇有恶劣天气、海况,服从有关部门发布的海上交通管制措施;

航前应当将行程表、乘载人员名单等相关信息向检查点报备;

)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员,乘载人员应当穿戴救生衣与必要护具

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海钓经营、服务组织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鼓励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投保船舶综合险。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举办海钓赛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体育赛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因举办大型海钓赛事活动,需设定临时专用赛区海域的,市文广旅体部门应当会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在赛事举行七日前发布公告。在公告的限定时间内,禁止与赛事无关的个人和船舶在相应赛区海域从事海钓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海钓经营、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其经营、服务范围,履行相应的安全服务管理、应急救助、渔业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等责任。

海钓经营、服务组织对其管理的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及其组织的海钓活动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从事海钓活动船舶的船长应当对该船舶航行安全船上海钓活动安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船上人员海钓行为监督管理工作

海钓经营、服务组织应对参加其组织的海钓活动的人员在海钓活动前开展有关海钓行为规范、安全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海钓人员专用靠泊和服务的码头、港池及陆上配套区域设立检查,开展海钓许可证查验渔获检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返港后应当向检查点提交由船长签名的活动日志,记录每航次施钓海区位置、渔获种类及数量等内容,并按照出航时乘载人员名单接受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有项至第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规定,船舶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未遵守第项或者第项规定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区以外海域的海钓活动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申领的海钓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暂行办法》(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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