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保护土地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转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全市统一的土地有形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全市土地有形市场的承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开展土地交易工作。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土地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土地交易市场
第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为社会提供土地交易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有形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收集、汇总、研究、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和土地价格信息,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土地供应计划;
(三)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四)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
(五)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开展土地交易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咨询服务,为土地交易提供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七)完成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进行,其他机构不得承办:
(一)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出让、租赁;
(二)经批准将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和工业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三)出让、租赁的独立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引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用于清偿债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进行的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规则、交易程序、服务承诺、财务管理、违纪违规行为监督查处等土地交易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土地公开公平交易。
第九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加强交易场所建设,完善信息收集发布、政策法规咨询等服务功能,不断优化服务环境、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条 进入土地有形市场提供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提供中介服务,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并遵守土地有形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交易活动参与人应当服从市土地交易中心的管理,遵守现场纪律、维护交易秩序。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二条 禁止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禁止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炒卖”土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解除抵押、查封等关系,且未经抵押权人、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土地交易,依法需要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交易前办理规划、土地等审批手续;依法需要人民政府审批的,还应当在交易前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对于申请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或者工业用地、申请将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或者工业用途的土地、以及申请转让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出让、租赁土地,政府可以优先收购或者依法收回,并予以储备;对于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交易的,原用地单位可以依法在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交易:
(一)招标: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二)拍卖: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拍卖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人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三)挂牌:在一定期限内,将拟出让、租赁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租赁,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其他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
第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土地交易:
(一)交易受理:市土地交易中心接受交易委托,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交易许可审批。
(二)交易实施: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审批结果,依法组织土地公开交易活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签订或者出具土地成交确认文件。
(三)交易办结:土地受让人持土地成交确认文件等资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签订出让、租赁合同和土地登记等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制定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至少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的2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交易地块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公告由委托方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统一发布。
公告期间,交易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并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竞买人。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化,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属出让、租赁交易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文件;属转让交易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向中标人、竞得人出具成交确认文件。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交易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本金,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交易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拟在竞得土地后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在竞买申请书中予以明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按照约定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
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交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交易价格、拟受让单位等交易信息,在土地有形市场予以公示,并注明意见反馈途径和方式,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土地交易协议,出具成交确认文件;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现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程序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土地估价结果、政府产业政策、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交易底价,该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供交易底价。
交易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交易活动完成后,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四条 属出让、租赁交易的,土地受让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付清土地交易价款,申请土地登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时,不得擅自改变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规划设计条件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未按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和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租赁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属转让交易的,土地受让人应当按成交确认文件规定付清土地交易价款,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因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原因,在成交确认文件规定时间内未签订土地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转让协议,或者未付清土地交易价款的,取消该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受让资格,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经土地交易委托方同意,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重新组织交易。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者投诉信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对于土地交易中的商业行贿等不良行为,应当予以记录、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交易程序等在土地交易现场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土地交易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登记、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土地投标人、竞买人采取提供虚假材料、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土地的,其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交易参与人扰乱土地有形市场秩序、影响土地正常交易的,交易主持人可以当场取消其参与土地交易活动或者竞买土地的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市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有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依法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4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