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滩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02-25 00:0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江滩的整体功能和综合效益,加强江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完成防洪与环境综合整治的江滩管理。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江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江滩管理机构负责江滩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区(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下同)江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江滩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城管、文化、体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江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江滩防洪和环境综合整治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维护管理移交手续。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江滩内自然环境、景观和各项设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江滩维护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江滩防洪管理

第七条 在江滩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河道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划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因防汛抗洪工作需要,防汛指挥机构可以要求江滩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暂停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对阻碍行洪的障碍物予以清除;拒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九条 江滩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有关防汛的安全管理责任,接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服从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条 江滩管理机构应当制订防汛应急预案,遇有防汛突发事件,应当严格按照防汛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江滩秩序管理

第十一条 江滩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的游园秩序。

第十二条 江滩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等容易引起火灾的物品;

(二)携带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从事邪教活动;

(四)未经批准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五)在公共场所、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八)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在设施、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

(十)私自焚烧芦苇、采挖芦笋、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十一)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十二)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污染周围环境;

(十三)其他影响江滩环境和损坏江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江滩内开展营火、宿营等活动或者展示、悬挂标语、横幅的,应当经江滩管理机构同意,并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第十四条 除供残疾人代步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经江滩管理机构允许后,方可进入江滩。

经允许进入江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和速度行驶,并在指定区域停放。

第十五条 在禁止携带宠物进入的区域,江滩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明示标志。

第十六条 江滩管理机构应当在江滩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健身、演出等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

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江滩管理机构登记。组织者、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江滩管理机构管理,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江滩内从事商业活动或者大型公益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与江滩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江滩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合理布局,与江滩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江滩环境。

第四章 江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江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闭园、限制游人进入特定区域、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江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一条 江滩内应当合理布建视频监控设施,加强公共安全秩序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江滩内举办大型活动,举办方应与江滩管理机构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举办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范围、要求和有关责任。

活动举办方是安全工作的责任人,江滩管理机构应当督促举办方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江滩内开展高风险活动的,举办方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江滩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气象条件、游园安全秩序状况的变化随时要求举办方停止举办高风险活动。

第二十四条 江滩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设施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其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测,加强日常维修保养。

第五章江滩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江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及环境卫生管理,及时清理江滩滩涂垃圾,保持江滩整洁和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江滩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和服务人员应当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江滩管理机构应当在江滩内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志牌、安全警示牌和游客须知。

第二十八条 江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江滩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观光游览和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活动,向公众宣传防洪、人文等知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江滩志愿服务活动,江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江滩应当每天开放。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江滩管理机构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3天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江滩内违反治安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行政执法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私自焚烧芦苇、采挖芦笋,在江滩内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江滩开展营火、宿营等活动或者展示、悬挂标语、横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进入江滩的车辆,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宠物进入江滩禁止区域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江滩内集中开展健身、演出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江滩内开展商业活动或者大型公益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江滩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委托水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六)在设施、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的;

(七)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方法招揽游客的;

(八)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九)在江滩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四条 江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江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30日起施行。2002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武汉市长江汉口江滩管理暂行办法》(武政〔2002〕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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