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权,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涉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自治州党委请示报告。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法制统一,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突出地方特色,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指导、草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项目申报、前期调研、起草、立法评估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和立法协商机制。
第九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由自治州财政部门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需要,向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自治州司法局网站或者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十四条 拟列入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州人民政府立法权限和范围,符合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社会治理需要。
第十五条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部门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内容成熟度等进行立项评估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纳入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起草部门会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项目应当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申报立项的部门或者主要执行部门负责起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起草部门;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中一个起草或者多个部门共同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条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或者法律顾问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的,应当与受托单位(人)签订委托协议。
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人)起草草案进行监督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决策部署和要求;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与上位法和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
(四)权限范围内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管理措施;
(五)体现立法精神,符合实际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邀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四条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它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应当附修改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反馈起草部门。
起草部门应当研究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主要包括:
(一)书面请示;
(二)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征求意见情况;
(四)举行了论证会、听证会的,附论证会、听证会报告;
(五)法定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等。
第三十条 报送的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多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一条 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由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四)是否与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相衔接;
(五)是否在权限范围内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管理措施;
(六)是否符合自治州实际需要;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草案送审稿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 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不符合自治州实际的;
(三)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五)程序不完善或者不合法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听取意见的;
(七)存在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八)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或者自治州司法局网站公布草案及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反馈。
第三十五条 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专家、学者、组织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沟通协商后,形成审查意见。
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会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提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三十九条 起草部门会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草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州州长签署议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由自治州州长签署,以自治州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令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自治州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一条 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公报、《阿坝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刊载。
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四十四条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清理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或者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解释。
规章解释由起草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书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章修改、废止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23日起施行。2018年10月11日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