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17-03-05 00:00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16年11月18日六盘水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3月5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和《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组织起草以及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综合协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畅通。

第六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规范的具体事项为:

(一)执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第九条  制定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科学论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立法项目:

(一)向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三)征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当年10月2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上报立项申请,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项目涉及全市性或跨本行政区域的事项,应当经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提出立项申请。

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初稿;

(三)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等内容的详细说明;

(四)立法依据文本和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梳理、汇总,经深入调查研究,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提出立项建议,形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行文实施。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的意见。

立法项目应当从上一年度立法计划调研项目中选择,结合全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需求确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应当由提出需调整项目的部门或者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进行充分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确属实践急需、条件成熟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应当增补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小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具有相应立法能力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符合本市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五)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六)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调研报告;

(三)法律依据和有关立法资料;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五)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报告;

(六)涉及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本;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报送一式1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4个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3个月前,完成市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三)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单位(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与上位法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能实施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又未协调的;

(六)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七)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论证或者报送的;

(八)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咨询、论证,并征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或者严重分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草案送审稿的审查过程、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2个月前直接呈市人民政府领导签批。市人民政府领导签批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及时安排审议。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听证会由委托方组织。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法规、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或者旁听的申请。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还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第三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确定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其发出听证会通知,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作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会组织机构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六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起草说明,起草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参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已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负责,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一般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会议。

第三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的决定和意见修改后,呈送市人民政府审定签发。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的决定和意见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市人民政府领导签署之日起5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起草说明。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政府令公布,并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和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刊登。

第三十九条  规章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规章公布后30日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规章需要作出解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发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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