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国防教育规定

联合创作 · 1991-01-05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的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武装力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保证国防教育的发展。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期、有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七周岁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市、旗县区及大中型企业均要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军事机关及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和小型企业要有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 研究解决国防教育中的重大问题;

(四)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 负责本行政区(本单位)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

(三)负责本行政区(本单位)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种:

(一)党政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负责人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二)除第九条第一款以外的其他公民及初级中学学生、小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主要学习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和国防经济;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主要学习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人民防空等国防常识。

第十一条   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由各级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具体实施;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学校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师资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 各级领导干部;

(二) 大专院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的理论教师;

(三)军队干部、人武干部和民兵干部。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等项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利用各类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训练基地和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教育和基础训练。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每年应结合征兵工作和建军节、国庆节等重大节日集中组织进行国防教育的宣传,使全民国防教育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文化等部门,要加强对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企业事业单位要列入工作计划,安排国防教育专项经费。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各级民兵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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