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6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年34号)

联合创作 · 2014-08-19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 46 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雷    
2014年8月19日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一系列决定,水利部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决定废止1件、修改6件规章。
  一、废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日水利部令第45号公布)。
  二、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印发)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巳经设立;
  “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4.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
  “5.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6.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
  “7.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三、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印发)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占用一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流域机构意见,重大项目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中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印发)第八条第2项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删去第八条第3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第二章的名称修改为“监测站网的建设”。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相应监测能力的单位承担。”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六、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公布)第九条中的“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七、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第十三条中的“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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