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黑臭水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升人居环境质量,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水体长治久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黑臭水体治理和水体维护、保持、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黑臭水体管理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黑臭水体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黑臭水体治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水体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对黑臭水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黑臭水体治理;指导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纳入名录水体及排污口的水质监控;负责工业污染源环境监管;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纳入名录水体的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测、入河排污口的统计;负责职能范围内河流的日常管理;
(四)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建成区河道工程保护范围控制线以内垃圾、漂浮物清理;负责职能范围内水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周边畜禽养殖行业的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国土、城建、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黑臭水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黑臭水体治理和水体养护的经费来源,并将政府承担的有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黑臭水体治理和水体养护专项资金。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水体治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黑臭水体治理实行河长制管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内水体水质、岸线保护负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体名称、起始边界、黑臭级别、水质现状、所在区域、责任主体及责任人等,制定和适时调整本市水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城建、行政执法、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黑臭水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城建、水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总体计划和管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黑臭水体治理总体计划,统筹安排污水管网改造和建设,解决雨污分流改造和生活污水纳管处理,建立污水管网建设和改造项目清单,提高城乡污水管网覆盖率和收集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排乱放水污染物,向城乡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排放标准,组织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保障城乡污水处理设施良性运行。
污水处理设施改造检修期间,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达标排放,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水体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过河桥梁、涵洞、围堤、护坡等工程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提交的工程建设方案实施,并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等。
第十四条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清洁工艺,引入雨水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等措施,防止施工降水和排水排入污水及雨污合流管线,确保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含油污水、废泥浆、建筑垃圾等依法达标处置。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畜禽养殖户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对水体周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标准化改造升级等措施防止粪便污水污染水体。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体护坡、护岸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发现水体两侧护坡、护岸设施出现破损、漏洞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原位清淤、异位清淤或者原位异位相结合的方式,对黑臭水体的底泥实施生态养护治理。对异位清淤产生的污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体及沿岸的日常巡查,对沿岸垃圾、水面漂浮物、违章建筑和违法排放生活污水、服务业污水等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水面及沿岸清洁,并及时通报负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公园、绿地、人工湿地、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提升水体景观效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体水质监测纳入监测范围,按照治理黑臭水体确定的水质标准,建立水体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黑臭水体整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水体的污染源管控、水质监测及两岸环境整治等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科学、客观评价水体治理工作效果,对于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行政执法、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予以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黑臭水体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体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水体水质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和举报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日常巡查和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执法活动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将相关执法信息及时移交相应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
承接部门收到执法信息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移交该执法信息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黑臭水体管理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整改不力的事实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臭水体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对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责任单位,限期完成整改任务及责任目标。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黑臭水体治理总体计划和管理方案实施的;
(二)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屡查屡犯、严重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工作,未在限期内完成案件查处或者整改任务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查处的;
(二)擅自截留、挪用黑臭水体治理和水体养护专项资金的;
(三)投诉和举报受理处置不当,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投诉和举报受理方式,导致投诉和举报渠道不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要求互通执法信息或者收到执法信息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未依法、依规组织开展第三方机构评估和公众参与的;
(六)执法过程中,存在瞒报、谎报、漏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黑臭水体管理工作履责不力问题突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条 支持人民检察院对黑臭水体管理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以及参与黑臭水体治理和后期养护运营的组织或者机构,在评估、监测、监督、运营等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将失信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