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公共机构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体系,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将监督管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机构开展能源紧缺体验、节能宣传教育等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资源并经查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市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应当明确市、市(县)、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和指标等内容。
第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按照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市(县)、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节能规划,制定年度节能工作实施方案,并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完成。
年度节能工作实施方案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联络员制度。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节能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统计分析、汇总报告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重要信息。
节能工作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建立完善能源消费监测措施,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分析。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如实记录能源消费原始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应当纳入国民经济统计体系。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定期统计汇总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能源消耗定额制度。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分类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超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制度,优先采购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不得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执行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规定和标准,其中新建建筑应当区分用能种类和性质,实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纳入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统一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组织对本级公共机构新建、改造建筑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制度和监测管理系统,实现公共机构节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逐步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公共机构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完成节能目标情况,纳入其服务质量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减少无功能耗:
(一)建立、完善重点用能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年检登记制度;
(二)加强日常用能巡查;
(三)除有特殊用电需要外,实行分区域、分时间供电;
(四)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五)在公共区域推广应用照明智能调控装置;
(六)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用照明;
(七)定期维护保养供水设施、设备,及时更换老化、破损供水管道;
(八)优先使用节水型水龙头、卫生洁具和高效节能照明灯具等节能产品;
(九)实行高层建筑电梯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十)对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设施、设备实行重点用能监测。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车辆配备标准,实行编制管理,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严格车辆报废制度,及时报废高耗能、高污染的车辆;
(三)严格车辆使用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
(四)严格车辆油耗标准,实行单车油耗独立核算,定期公布单车能耗状况;
(五)严格车辆定点加油、维修、保险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气候变化不同情况,制定公务车辆限制行驶的应对预案。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公共机构采取下列节能技术措施,降低办公运行成本:
(一)提高电梯智能化水平,自动实行无负层电梯三层以下停开,非高峰时段减少电梯运行台数,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非工作时间控制使用电梯运行台数和频率;
(二)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推广应用分区、分时、分级自动调控装置,控制照明亮度和分布密度;
(三)推广微灌、滴灌等技术,实施科学养护灌溉绿地;
(四)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推广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自动化办公系统的应用。
第三十条 提倡公共机构工作人员自觉养成下列节能行为习惯,减少日常办公支出:
(一)及时关闭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日常办公用能设备,减少设备待机能耗;
(二)减少一次性水笔、茶杯使用,双面、反复利用纸张;
(三)利用自然通风调节室温,缩短空调使用时间;
(四)使用空调时关闭门窗,提高空调效率,降低能耗;
(五)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降低电梯运行频率;
(六)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四)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公务车辆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消费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的;
(三)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落实节能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并下达限期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整改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财政部门减少核拨下一年度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财政经费。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采购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通信和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高校等公共服务机构的节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