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24号)

联合创作 · 2002-09-17 00:00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2003〕第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行 长  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

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监测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规范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

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交易主体通过金融机构以各种结算方式发生的规定金额以上的外汇交易行为。

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系指外汇交易的金额、频率、来源、流向和用途等有异常特征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应当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不得为客户设立匿名外汇账户或明显以假名开立外汇账户。

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应当核对其真实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信息和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住所、职业、经济收入、家庭状况等信息。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所有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一)当日存、取、结售汇外币现金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

(二)以转账、票据或银行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交易以及其他新型金融工具等进行外汇非现金资金收付交易,其中,个人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10万美元以上,企业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50万美元以上。

第九条 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银行卡、储蓄账户频繁存、取大量外币现金,与持卡人(储户)身份或资金用途明显不符的;

(二)居民个人在境内将大量外币现金存入银行卡,在境外进行大量资金划转或提取现金的;

(三)居民个人通过现汇账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标准以下频繁入账、提现或结汇的;

(四)非居民个人频繁携带大量外币现金入境存入银行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票或汇票带出的;

(五)非居民个人银行卡频繁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

(六)企业外汇账户中频繁有大量外币现金收付,与其经营活动不相符的;

(七)企业外汇账户没有提取大量外币现金,却有规律地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

(八)企业频繁发生以现金方式收取出口货款,与其经营范围、规模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非本单位银行账户转入的;

(十)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其他单位银行账户转入的;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的。

第十条 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非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内非同名账户划转款项的;

(二)居民个人频繁收到从境外汇入的大量外汇再集中原币种汇出,或集中从境外汇入大量外汇再频繁多笔原币种汇出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大量汇款,特别是从生产、贩卖毒品问题严重的国家(地区)汇入款项的;

(四)居民、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有规律出现大额资金进账,第二日分笔取出,然后又有大额资金补充,次日又分笔取出的;

(五)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在外汇局审核标准以下的对外支付进口预付货款、贸易项下佣金等;

(六)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以票汇(支票、汇票、本票等)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的;

(七)企业一些休眠外汇账户或平常资金流量小的外汇账户突然有异常外汇资金流入,并且外汇资金流量短期内逐渐放大的;

(八)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往来,与其经营性质、规模不相符的;

(九)企业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持续一段时间后,账户突然停止收付;

(十)企业外汇账户资金流动以千位或万位为单位的整数资金往来频繁;

(十一)企业外汇账户资金快进快出,当天发生额很大,但账户余额很小或不保留余额;

(十二)企业外汇账户在短时间内收到多笔小额电汇或使用支票、汇票存款后,将大部分存款汇出境外;

(十三)境内企业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名义开立离岸账户,且资金呈有规律流动;

(十四)企业从一个离岸账户汇款给多个境内居民,并以捐赠等名义结汇,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少数人操作的;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七)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十八)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交易、清算无关外汇资金的;

(十九)经营B股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的;

(二十)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境外投保人发生赔付或退保行为。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规定情形的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行为须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上报。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

(二)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

(三)企业频繁使用大量人民币现钞购汇。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非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居民个人办理个人实盘买卖业务时,频繁转换币种,明显不谋求盈利的;

(二)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票或汇票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作出订购或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或汇票的;

(四)企业在开立外汇账户时多次拒绝向银行提供有关开户所需的证明文件或不愿提供一般信息的;

(五)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

(六)企业结、售汇单证不全,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的;

(七)企业在银行办理出口入账手续时,无有效商业单据却频繁领取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或拒绝提供有效商业单据而频繁领取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的;

(八)企业频繁、大量发生捐赠、广告、会展等收汇、结汇及付汇,与其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频繁、大量发生买卖专有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项下的收汇、结汇及付汇,与其业务经营明显不符的;

(十)企业支付的运保费及佣金明显与其进出口贸易不符的;

(十一)企业经常存入旅行支票及外币汇票存款,特别是此类支票及汇票是境外开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的;

(十二)企业突然还清逾期外汇贷款,而款项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符的;

(十三)企业申请以其机构或第三者拥有的资产或信用作为贷款的担保,而这些资产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符的;

(十四)利用无贸易背景信用证或其他方式在境外融资的;

(十五)企业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理的;

(十六)企业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不明的;

(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或借入外债结汇的人民币转入证券等投资领域的银行账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九)金融机构外汇现金账户收、付金额与外汇存款规模明显不符,或波动明显超过外汇存款的变化幅度;

(二十)金融机构系统内外汇资金往来账户收支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二十一)金融机构同业往来账户,在岸与离岸业务往来账户,与境外分支机构的往来账户收付情况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二十二)金融机构与其关联企业的外汇信贷、结算业务在短期内急剧增加或减少的;

(二十三)金融机构以大额外币现金投保的;

(二十四)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主报告机构。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同时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5日前将自身发生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对涉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并上报总局。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单位开立外汇账户的。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频繁”系指外汇资金交易行为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每天发生持续5天以上。

“大量”系指接近上述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的报告标准限额的金额。

“短期”系指10个营业日以内。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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