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9号)

联合创作 · 2011-01-06 00:00

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9号)

(2008-12-20) 市政府令第69号 自2009-02-01起施行

(2008年12月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0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6日市政府令第75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增强城市抵御地震灾害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做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

第六条 下列影响重大或者价值重大工程、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机关办公楼(含各类指挥中心);

(二)公路、铁路长度大于500米的多孔桥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干道立交桥工程,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三)市级以上的电视发射塔、广播电视中心、卫星地球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移动通讯、电信和邮政枢纽;

(四)公路、铁路车站的候车楼,机场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五)国家粮食储备库,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及主干线工程;

(六)单机容量大于30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80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500千伏以上变电站和220千伏的重要变电站,市级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七)县级以上综合医院(急救中心)主体楼,6000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场(馆),学校教学、实验楼,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或者8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商业网点;

(八)生产或者贮存易燃、剧毒、强腐蚀性物品的建设工程及设施,研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或者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设工程;

(九)水库、城市上游的挡水建筑、防护堤工程,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利用核能和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一)活动断裂带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十二)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十三)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十四)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十五)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订立书面合同。

第八条 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新建的县级以上开发区和新城镇规划区、大型厂矿企业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九条 抗震设防要求应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方面的内容。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应当持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二)在地震安全性评价中弄虚作假;

(三)转借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二) 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九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 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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