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8年7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4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有效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安评工作)和从事建设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管理程序。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评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评: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的烈度值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不够和地震资料详细程度较低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安评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安评单位或者机构承担,并对安评结果负责。
建设单位符合条件的,也可以自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评技术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安评报告。
第十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工程抗震的监测、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局。
第十一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一经确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把安评报告、评审结论、抗震设防要求作为论证的必备内容。
第十三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所作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未获通过的,其经济损失由作出安评报告的单位自负,并承担相应的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妨碍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