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1996-06-11 00:00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1996年6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四次修订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和实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其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场址周围活断层评价、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审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含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监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县(市)地震工作机构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建设场地,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进行抗震设防,不另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基础上,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地区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前款第(一)项所列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范围主要指:

(一)《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4)中的甲类建筑;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三)特种工程(如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四)省发展和改革、建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六条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等中没有相应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土地、建设、环保、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审定。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05)。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费,在工程前期费用中列支。项目确立后,列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第十条 设区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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