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2016年9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实施;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城建、交通、安监等主管部门并商海关、海事等监管机构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经信、卫生、交通、规划、安监等部门编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建设突发环境事故危险废物及应急物资集中储存设施、场所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支持协同资源化处理危险废物技术研发、示范和项目推广。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保险机构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支持和鼓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工艺、技术、效果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核实其资质、能力、工艺、类别匹配及环保守法等情况,确认危险废物得到有效、安全和无害环境的处置。
第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制度。转移联单申办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在本市集中处置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
控制本市以外地区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处置。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安、质监、工商、农业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海事等监管机构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危险废物,应当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将危险废物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 生活中产生的作废药品、杀虫剂、消毒剂、油漆和溶剂、矿物油及上述物品的包装物,以及作废胶片、相纸、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电子类危险废物分类收集后,应当由收集人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前款所列物品未进行分类收集及分类收集过程中,不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和公众知悉的媒体上公示有上述类别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企业。
第十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避免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危险废物填埋场所关闭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恢复。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场所,暂时不能利用或者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分类分区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贮存危险废物确需超过一年的,应当报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承运。
运输危险废物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密集区等区域。
运输途中发生泄漏、扬散、流失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堆放、排放、倾倒、焚烧、填埋以及使用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需要搬迁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污染场地环境调查和环境风险评估。需要治理修复的,应当治理修复;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验收结果告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污染场地达到相应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标准后方可进行后续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险废物环境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环境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具有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