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09-30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有机类生活垃圾,包括固体食物、蛋壳、瓜果皮核、茶渣等厨余垃圾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果蔬垃圾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玻璃、纸类、塑料、金属、大件垃圾和废旧织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灰土陶瓷、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等难以回收利用的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处置设施建设作为重要内容,建设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市、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驳运以及相关的分类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管理工作。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监督、指导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办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义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当在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管理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投放生活垃圾应当符合规定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体育场馆、文化场馆、公园、旅游景点、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前款未明确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保持设置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定期维护;

(三)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六)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确定堆积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第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区、公寓区、别墅区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

(二)单位区域,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写字楼等场所,有集中供餐的,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无集中供餐的,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机场、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

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生活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生活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生活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使用统一标准的颜色和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分类收集、运输设备;

(二)使用箱体密闭、标志明显、以新能源为主的专业运输工具,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每月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五)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避免噪音扰民,与其他社会车辆错峰运行。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建立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按照规定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一)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和利用;

(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置;

(三)有害垃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应急方案。

 

第四章 促进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广泛组织动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公益广告,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召集区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加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督查工作。倡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社区居民公约。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卫、再生资源、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和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内容,作为评定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的主要标准。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养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申请设置公益性岗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指导监督等工作。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工作。鼓励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二条 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鼓励和引导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给予奖励。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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