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建成区、南谯新区生活垃圾分类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个人和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设施、场所建设的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收运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纳入相关规划,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利用设施的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政策;指导大型商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引导餐饮行业开展节约活动。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将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内容、标准纳入物业管理等有关服务合同范本。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工作,加强对在校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的普及教育等工作。
数据资源部门负责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向市民提供可回收物目录、预约回收服务等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资金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交通、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要求,做好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区域等场所,应当逐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管理责任人有争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仍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管理责任人职责。
第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机制,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和种类,合理设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分类投放,劝阻不按分类投放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四)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每日定时定点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定点收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送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保持密闭运输;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保证设施运行良好;
(二)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三)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五)对每日收运、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并将统计数据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六)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实现达标排放,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 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普及分类知识,增强市民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与应用。
第十七条 促进市民形成文明、科学、健康的餐饮消费新风尚,倡导下列行为:
(一)适量点餐,杜绝浪费;
(二)在餐饮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
(三)餐饮经营者在菜单上标明食材份量,在套餐标准上注明建议消费人数,并提供打包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激励引导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责任人予以奖补支持。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范围和文明、卫生等单项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装修垃圾、乙类以上呼吸道传染病疑似病例或确诊患者佩戴的口罩、园林绿化和市政养护产生的作业垃圾等按照其他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其他县(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