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1-23 16:26

武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3年1月23日武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县城建成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服务体系,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管理措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员及设备配置、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定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管理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组织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并对实施情况及生活垃圾产生者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过程和终端处理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建设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餐饮企业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引导工作。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县(区)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活动,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引导实体销售、快递、外卖等企业严格落实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避免过度包装。

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区)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文体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税务、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中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一)组织、宣传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二)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管理及设施配置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四)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五)结合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细则和管理责任制度;

(六)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工作;

(七)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安排的其他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工作。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以及投资补助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回收利用等活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意识,教育引导公众形成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习惯,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鼓励各类公益组织、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化与分类管理的宣传、引导和示范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等传播媒介应当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化与分类知识,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公益广告,加强生活垃圾分类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围挡等显著位置和户外广告电子屏、公交候车亭、电梯间广告屏等设施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展示有关生活垃圾减量化与分类管理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发和应用。

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建设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和再生资源回收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与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建设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和再生资源回收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经规划确定的相关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并优先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建设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和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以及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省对生活垃圾分类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指定的地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指定投放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的,应当破袋投放,并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按照收集容器的标识分类投放;

(五)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六)投放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或者自行投放到指定投放点;

(七)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单位的办公区域和其他卫生责任区,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广场、公园、河湖、公共绿地、旅游景区,客运站、公交场站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要求,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合理配置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规范要求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对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举报;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在责任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订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生产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理。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取餐。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混合收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日产日清;

(三)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收集,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商务部门应当引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理布局回收站点和分拣中心,鼓励在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并公布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名单、联系方式等信息。鼓励运用电话通讯、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移动端APP等技术手段,采取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已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的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通知相关回收单位回收。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

(二)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使用标准并且密闭、功能完好、外观整洁,并清晰标示统一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站点或者处理设施;

(五)收集完毕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七)建立工作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八)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不得在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

(九)不得混合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应当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按照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采用密闭容器运输至规定场所;有害垃圾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集中存放至有害垃圾贮存点,由具备相关运输资质的单位送至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三条  分类回收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无害化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场所环境整洁;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的生活垃圾种类和数量,并定期将相关数据报送至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四)制定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并报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与市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联网的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产生者、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收集单位或者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向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和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价指标,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及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回收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拒绝检查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巡查机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对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定期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监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群众监督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

接到投诉、举报的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遵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规定的,由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未遵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规定的,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遵守生活垃圾处理规定的,由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遵守生活垃圾处理规定的,由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5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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