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3-04 00:00

运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1年3月4日运城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本办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运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动城市人居环境改善,促进资源回收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城市中心城市、永济市、河津市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分步推进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

  盐湖区、永济市、河津市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编制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永济市、河津市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收费管理政策措施。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奖补制度,加大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投入,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并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环境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市场主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工作。

  市直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全市公共机构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全市国有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市文明办、市妇联、团市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杂志等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共同推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水银温度计、废水银血压计、废药品、废油漆、废溶剂、废杀虫剂、废消毒剂、废日用化学品等及其包装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废弃物。

  大件垃圾,是指废旧的家具、家电等。

  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运部队、驻运机构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公交站场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社区(居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方式,合理配置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规范要求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对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进行制止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做好有害垃圾登记;

  (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及方法的图文资料,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进专业队伍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等。

  第十二条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三)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四)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破损或者防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六)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粪便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规划及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结合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状况,科学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设施,逐步推进多功能生活垃圾中转站、转运站的建设;

  (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居住区域,根据居住人口数量、密度,合理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四类容器,并合理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临时收集场所;

  (二)单位区域,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三类容器,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厨余垃圾容器;

  (三)公共区域,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及其他垃圾两类容器;

  (四)举办临时性文化、商业等活动,设置可回收物及其他垃圾两类容器,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实行定时定点收集、不落地管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由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自行运输或者提前预约的方式进行收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除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外,还应当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害垃圾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进行运输。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

  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执法协作机制。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采用循环利用、生化处置、焚烧发电及无害化处理等方式,逐步实现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处理全覆盖、厨余垃圾全处理、其他垃圾全焚烧零填埋。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或者未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情形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对单位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除有害垃圾以外的垃圾混合无法区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造成有害垃圾混合无法区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场所,首次被查处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累计两次被查处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累计三次或者三次以上被查处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单位未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造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首次被查处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累计两次被查处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累计三次或者三次以上被查处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运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制定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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