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0年9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垃圾、餐厨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类,废塑料,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食堂、宾馆、饭店产生的餐饮垃圾、居民日常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易腐性垃圾,主要包括:菜叶、剩菜、剩饭、果皮、蛋壳、茶渣、小骨头、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垃圾、腐肉、畜禽产品内脏、过期食品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系统推进、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备车辆购置、设施建设及其运营的资金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将考核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考核监督。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督性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收运、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态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意识习惯,监督指导学校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建设工程生活垃圾分类设备、设施配套建设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并监督实施。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卫生系统、医疗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交通工作,支持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安全、高效、有序进行。
财政、旅游、广电、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宗教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台账,指导、督促社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第三方企业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辖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指导小区居民精准分类、准确投放生活垃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精神文明创建评选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的评选标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和分类管理等专项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车站、机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点)、寺庙、商场、宾馆、饭店、大型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公共场所和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根据需要配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
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建蔬菜瓜果等易腐有机物就地处置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暂存容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场所、建设项目、市场已经建成,但未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设备或者就地处置设施的,应当补建。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相配套的收集、运输体系,配备标志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满足生活垃圾分类需求。
居住区、办公区域、生产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种类的实际需要,设置满足使用需求的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备、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因工程建设、公共利益等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公布预约电话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居住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车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人行过街桥、地下通道等附属设施,维护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定时清洗消毒,标志清晰准确规范;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厢房,交由有资质的分类运输企业规范运输;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收集,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书。
旅行社在本市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职责。
第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学校、公共场所等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生活垃圾分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公共机构以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要求重新分拣;经教育指导仍未准确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装潢垃圾、工业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不同区域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按
照以下标准设置:
(一)居住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和分类收集厢房或者桶站;
(二)单位区域应当设置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箱房,有集中供餐的单位餐厅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饮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其他垃圾、可回收物和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五)一般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别运至相应处理场所,
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保持收集车辆密闭、功能完好和外观整洁;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基本情况,并向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六)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环卫服务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要求运至规范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环卫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置:
(一)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回收、分拣、再利用;
(二) 厨余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三)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要求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取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基本情况;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制定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环卫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或者高
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标准。
第五章 减量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投资生活垃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商务、旅游、市场监督、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三十三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三十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制定措施鼓励企业对玻璃、织物、
皮革等低价值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培养分类习惯,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兑换积分、现金等方式引导奖励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垃圾分类收集点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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