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4-08-30 15:34

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4年8月30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水平。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丢弃不用的菜叶、剩菜、剩饭、瓜果、皮核、茶叶渣等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跨区域共建共享、应急联动机制,确定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检查、指导、督促各级物业主管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监督、指导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办公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八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

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水平。

第九条  市、县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

现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储存、处理等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标志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投放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符合规定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三)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破袋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自行管理的,自行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自行管理的,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市场、住宿、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有异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确定。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责任区内对管理责任主体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居住地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单位区域,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写字楼等场所,应当按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机场、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四)从事餐饮服务的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设置容器齐全,保持完好整洁,定期进行维护;

(三)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将分类后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六)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确定分类存放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制度,组织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区域生活垃圾产生量、设施布局、交通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城市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城市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五)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六)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预案;

(七)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二)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报送接收、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运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理责任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处理单位在接收城市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和指导工作,引导、督促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倡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厨余垃圾联动执法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因地制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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